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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556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556号
申请执行人:马1
被执行人:公司1
被申请人:左1
被申请人:盛1
被申请人:宋1
本院在执行马1与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1向本院提出追加左1、盛1、宋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马1称,请求追加左1、盛1、宋1为(2024)京0115执34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马1与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公司1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申请人左1、盛1、宋1均未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左1、盛1、宋1作为公司1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马1与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作出(2024)京0115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公司1给付马1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74460元、经济补偿金178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合计93335元。因公司1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马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5执3484号。执行过程中,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马1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记载,公司1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左1、盛1、宋1,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左1认缴出资额为850万元,盛1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宋1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66年2月27日。2023年12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1万元,左1认缴出资额为0.85万元,盛1认缴出资额为0.1万元,宋1认缴出资额为0.05万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左1、盛1、宋1的户籍地发送追加申请书副本,邮件显示为退回。马1未能向本院提供左1、盛1、宋1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发起人是否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本案中,首先,左1、盛1、宋1作为公司1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66年2月27日,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作为出资人或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而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出资人或股东,既关涉该出资人或股东期限利益的保障,还涉及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均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第二,公司1在2023年12月26日将注册资本减少到1万元,该行为发生在(2024)京0115民初56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左1、盛1、宋1是否仍然按照之前出资额承担责任,需要诉讼实体审理判断,在左1、盛1、宋1未到庭的情况下,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1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王占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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