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执异439号
案由:
合伙企业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6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执异439号
申请变更人: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厦门某合伙企业。
被执行人:任某。
被执行人:金某。
本院在执行厦门某合伙企业与任某、金某一案[执行依据: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20)第75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执486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请求变更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京01执48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厦门某合伙企业与任某、金某一案[执行依据: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20)第75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执486号]正在执行中。案涉债权已由厦门某合伙企业转让给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已通知了债务人、担保人,目前案涉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为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厦门某合伙企业与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厦门某合伙企业享有的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20)第75号裁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7327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被执行人任某、金某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2024年6月26日,厦门某合伙企业向债务人任某、金某通过EMS向债务人住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函》并已于2024年6月27日被签收;2024年6月28日,厦门某合伙企业与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在《中国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故厦门某合伙企业已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2024年6月27日,厦门某合伙企业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由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及从权利。鉴于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对各被执行人合法享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中国商报》、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27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20)第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任某、金某向厦门某合伙企业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42466.67元。2.任某、金某向厦门某合伙企业支付以借款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月9日为4038666.67元。3.驳回厦门某合伙企业要求对任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古月园12号楼6至7层601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申请。4.驳回厦门某合伙企业要求任某、金某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仲裁请求。5.本案仲裁费109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任某、金某承担。因厦门某合伙企业已预交全部仲裁费及财产保全费,故任某、金某应将其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厦门某合伙企业。以上任某、金某应向厦门某合伙企业支付的款项共计17195495.34元,任某、金某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厦门某合伙企业。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决书生效后,因任某、金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厦门某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执486号。
202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1)京01执4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20)第75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月22日,本院以(2024)京01执恢45号恢复执行。
2023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3)京01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20)第75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厦门某合伙企业。”
2024年6月19日,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某合伙企业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厦门某合伙企业向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享有的编号为青仲裁字(2020)第75号裁决书、(2021)京01执486号执行案件项下确定的对任某、金某的债权及从权利。
2024年6月26日,厦门某合伙企业签署《债权转让通知函》,内容为:“任某女士、金某先生:2017年6月6日,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与您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83365号),约定您向国美公司借取1400万元,月利率为0.98%,年利率为11.76%。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国美公司与您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合同约定您以任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古月园12号楼XXX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其他附属债权提供担保,同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生效后,国美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您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取得青岛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青仲裁字(2020)第75号《裁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京0105民初732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执486号、(2024)京01执恢45号。……2024年6月19日,我方与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我方将对您享有的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及相应的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您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函后向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同日,厦门某合伙企业向任某、金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已将上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24年6月28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
厦门某合伙企业于2024年6月27日签署《债权转让确认函》,同意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案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厦门某合伙企业与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均已通过邮寄和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厦门某合伙企业书面认可相关债权转让事实。故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20)第75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钱美良
书 记 员 霍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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