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582号
案由:
罚金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58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14民初127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14执6788号]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称,中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第(2017)京0114执678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238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责令王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京03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判决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3.25)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现本案已经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内容涉及的金额已经包含执行申请人所申请的金额,其就同一事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适用该意见的规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故提出上述申请,望批准。
本案审查过程中,刘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14执6788号,执行依据为(2017)京0114民初1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4154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利息(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以415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3.5%计算;2016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415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执行过程中,2017年12月29日,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作出(2017)京0114执67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王某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刑初2384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以期证明申请执行人刘某系刑事案件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刑初2384号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陈述以及(2017)京0114执678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的履行义务不能被免除,申请执行人亦享有执行请求权,在此情况下,本院受理执行申请并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被执行人王某请求本院中止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中,如果犯罪所得已在刑事案件中退赔被害人,且刑事退赔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指向同一法律事实,则为防止重复执行或者重复履行,可以在两个案件实际执行时相互之间予以扣减,以达到整体上不得重复执行或者重复履行的效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殷世军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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