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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丽、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133执1311号之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3-13
案件内容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133执13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屈某丽,女,1989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屈某丽与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4年1月15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133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屈某丽购房款387149元及利息(利息以38714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屈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原告屈某丽负担553元,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53。后被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2024)冀01民终24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屈某丽退还购房款387149元,分别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87149元;二、如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向屈某丽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次日起,屈某丽按照一审判决内容(扣除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屈某丽已履行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屈某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和调查。202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1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02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13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相关金融机构账户存款,因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未能实际扣划存款。202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1311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同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1311号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经调查和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2月11日,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征求其终本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负担的金钱债务387149元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屈某丽与被执行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辉
审 判 员 王保国
审 判 员 崔子涛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志成
书 记 员 殷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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