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海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00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00号
申诉人(案外人):李某,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
被执行人:海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申诉人李某不服海南省海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2)琼
执复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向本院申诉称:一、案涉执行依据为虚假仲裁,申诉人请求异议复议法院调取执行标的12笔709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法院未进行调查。海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房产公司)从成立到获得债权及整个商品房小区开发权益,仅用一周时间。海南房产公司法人苏某,顶名炒卖地产项目,不给200余户购房人办理登记手续,利用虚假仲裁申请法院执行,排除购房人合法权益。海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也称这是虚假仲裁案。二、案涉仲裁调解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应依法撤销。案涉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以此签订用于商品房住宅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为无效。三、海南高院复议裁定确认李某商品预售合同因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其申请不予执行案涉调解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据此,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22)琼执复75号执行裁定、海口中院(2021)琼01执异755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2015)海仲(三)字第111号仲裁调解书和(2015)海仲(三)字第111-1号补正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主张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重点是,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李某主张其购买了案涉执行标的房地产中的一处房产,并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经查明,其基于购房关系的权利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并且另案涉及案涉房地产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房地产因系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项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外人与海南投资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李某主张案涉调解书侵害其物权期待权缺乏事实依据。海口中院在审查其不予执行申请时,专门调取了案涉仲裁卷宗材料,未发现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情形,还对案涉仲裁员涉及的刑事犯罪事实进行了核实,查明未涉及案涉仲裁案件。仲裁调解书系基于海南房产公司、赵某、海南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作出,相关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确认由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建设商品房项目,售房合同应属无效,但该认定亦不能证明案涉仲裁当事人之间恶意仲裁、虚假仲裁。
综上,李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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