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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某某店街道某某采石场、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委员会行政、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46号
案由: 行政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4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某某店街道某某采石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负责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升。
申诉人大连保税区某某店街道某某采石场(以下简称某某采石场)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执行某某采石场申请执行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行政补偿一案,查明:原告某某采石场与被告某某委会行政补偿一案,大连中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辽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被告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大连保税区**街道某某采石场的补偿事宜作出处理。”某某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2)辽行终8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2023年8月31日,某某委会向某某采石场下发《不予补偿决定书》,认定如下内容:2021年4月30日,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金普新区分局(现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向你单位作出《采矿许可证不予延续登记的通知》,以201国道距你单位矿区约3公里,并且“金七公路”自你单位矿区穿过,你单位矿区已不具备重新开采的条件,重新开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延续登记你单位持有的采矿件可证。2022年4月18日,你单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机关对你单位矿山占地面积0.0816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地上物、采矿权、生产投入按照相应标准实施补偿,并支付利息损失。2022年10月20日,大连中院作出(2022)辽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本机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你单位的补偿事宜作出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机关对你单位采矿许可证延续及补偿事宜重新进行了调查。经核实你单位2102130630066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自2006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6日。但你单位未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根据该条第二款“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之规定,你单位2102130630066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2023年8月29日,大连金普新区自然资源局撤销了于2021年4月30日向你单位作出的《采矿许可证不予延续登记的通知》,并重新对你单位作出《采矿许可证不予延续登记决定》。综上,鉴于你单位2102130630066采矿许可证在2009年11月26日届满后已自行废止,故本机关经研究决定如下:对你单位矿山占地面积0.0816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地上物、采矿权、生产投入不予补偿。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0日,大连中院作出(2023)辽02执1060号《结案通知书》,告知某某采石场、某某委会如下内容:“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某某店街道某某采石场与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委员会行政补偿纠纷一案,2022年10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大连保税区**街道某某采石场的补偿事宜作出处理。2023年5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23年8月31日,被执行人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委员会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书》,9月26日,以某特快专递方式向大连保税区某某店街道某某采石场及代理人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2022)辽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执行完毕。”
对该结案通知书,某某采石场向大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事实及理由: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结案通知书,并告知异议人,某某委会已经向异议人送达了《不予补偿决定书》,本案已经结案。但某某委会并没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正确履行义务,终结执行行为应予撤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法院是在认定某某委会具有补偿义务的前提下作出的。某某委会应作出积极的行政行为。某某委会未自动履行,也未实现判决目标,双方当事人也未达成和解。
大连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委会已经依据(2022)辽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项内容即“被告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大连保税区**街道某某采石场的补偿事宜作出处理”,于2023年8月31日对某某采石场的补偿事宜作出处理,向某某采石场下发《不予补偿决定书》。该行政判决已执行完毕,故大连中院据此作出(2023)辽02执1060号《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某某采石场若对《不予补偿决定书》存有异议,可依据该决定书记载的“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内容主张权利。2023年11月13日,大连中院作出(2023)辽02执异106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采石场的异议请求。
某某采石场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连中院异议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
辽宁高院对大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生效行政判决判定:“被告大连金普新区某某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大连保税区**街道某某采石场的补偿事宜作出处理”,该判决确定某某委会应履行的义务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某某委会向某某采石场下发《不予补偿决定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补偿事宜作出处理”。并且,该《不予补偿决定书》向某某采石场交代了不服补偿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据此,大连中院对上述行政判决执行案件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大连中院异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某某采石场请求撤销结案通知书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2024年1月29日,辽宁高院作出(2024)辽执复2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采石场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中院(2023)辽02执异1068号执行裁定。
某某采石场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4)辽执复28号执行裁定和大连中院(2023)辽02执异1068号执行裁定。理由:(一)某某委会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大连中院、辽宁高院对此未进行合理审查,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按照(2022)辽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和(2022)辽行终859号行政判决载明的内容,结合判决说理部分,判项所称的“作出处理”是指某某委会应当就案涉补偿事宜进行积极作为,实施补偿行为,进行损失的评估确定补偿金额,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二)大连中院结案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执行人并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也未经法院强制执行达到判决规定的目标,双方当事人也未进行和解。(三)《不予补偿决定书》不具有确定的效力,以此断定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可能导致执行行为错误,且无法恢复本案执行程序。(四)(2023)辽02执106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的依据已被判决撤销,本案应重新进入执行程序。(五)某某采石场直接主张补偿、赔偿的请求未获支持,恢复本案执行程序为申请人唯一救济途径。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22)辽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大连市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在修路之时就具有补偿义务,案涉补偿协议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修路所占用的矿区土地暂不予补偿。可见,在修路之时被告即认可不仅要对公路控制区的矿区土地进行补偿,也要对修路占用矿区土地的问题予以补偿,而当时并未补偿……。对于原告因其修路导致原告矿区无法继续经营应获得的补偿,被告负有补偿义务。被告应当积极与原告协商补偿数额,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二)(2022)辽行终85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因修路而征收土地开始后即具有征收补偿职责。对于整个采石场(申请人)的经营来说,公路的修建使得采石场无法继续经营,故采石场无法经营与因修路的征地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管委会(被执行人)对修建金七路造成某某采石场无法获得采矿延续负有补偿义务并无不当。”
(三)某某委会于2023年8月31日向某某采石场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书》后,某某采石场向大连中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支付矿山占地面积81600平方米范围内的地上物、采矿权、生产投入支付补偿金74245290.06元。经审理,2024年6月7日,大连中院作出(2024)辽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撤销某某委会于2023年8月31日向某某采石场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2024年10月21日,辽宁高院作出(2024)辽行终6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2024)辽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载明,“被告某某委会作出的案涉不予补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均与(2022)辽行终859号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冲突,妨碍生效裁判的执行。为避免逻辑和后续救济路径的混乱,同时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认定被告某某委会就生效裁判已经确认的事项作出相反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某某委会应继续履行(2022)辽行终859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对某某采石场的补偿事宜作出处理之内容,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2022)辽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和(2022)辽行终859号行政判决载明的内容,原审判决认为公路的修建使得采石场无法继续经营,故采石场无法经营与因修路征地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某某委会对修建金七路造成某某采石场无法获得采矿延续负有补偿义务;原审判决主文所称的“作出处理”是指负有补偿义务的某某委会应就案涉补偿事宜积极与某某采石场协商补偿数额,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而某某委会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却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书》。某某采石场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大连中院作出(2024)辽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辽宁高院(2024)辽行终638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在撤销某某委会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书》的同时,进一步明确:某某委会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均与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事实相冲突,就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作出相反的行政决定,某某委会应继续履行生效判决认定的对补偿事宜作出处理的内容,执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被执行人某某委会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书》不符合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大连中院根据该《不予补偿决定书》即认定本案执行完毕不当,应予纠正,作出的结案通知书应予以撤销。本案应继续执行,由执行法院督促某某委会根据生效判决要求重新就补偿事宜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某某采石场的申诉理由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辽执复2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执异1068号执行裁定和(2023)辽02执1060号《结案通知书》。
三、本案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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