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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2执复38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复38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魏某。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谢某1。
被执行人:陈某1。
被执行人:陈某2。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谢某2。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谢某3。
法定代理人:陈某(谢某之母)。
复议申请人魏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3)京0106执异12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谢某1、陈某1、陈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2415号]过程中,魏某、谢某1、谢某2对丰台法院执行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丰台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丰台法院审查查明,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有限公司图书货款4977860元;二、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三、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某公司对陈某、陈某在《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提供的抵押房产(仓山区对湖街道上三路×××号兰庭新天地×××楼×××单元)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2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陈某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谢某对于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617976.57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陈某、谢某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5.5元,由某有限公司、陈某、陈某、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5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丰台法院另查一,2022年2月24日,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丰台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2)京0106执2415号。2022年5月18日,丰台法院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5月18日至2025年5月17日止。2023年5月31日,丰台法院作出(2022)京0106执24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谢某、陈某名下的涉案房屋。2022年5月30日,丰台法院作出(2022)京0106执2415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该案需要长期履行,故该执行裁定书确定:终结(2021)京0106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丰台法院另查二,涉案房屋登记在谢某、陈某名下,涉案房屋上设有一笔抵押,抵押权人为某有限公司,抵押人为谢某、陈某,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
丰台法院另查三,谢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8月14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二子,分别为谢某和谢某。谢某之母为魏某。
丰台法院另查四,执行实施法官表示,如魏某、谢某、谢某能够在丰台法院指定限期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其本人及对其有扶养义务的谢某、陈某名下没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的话,丰台法院将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
丰台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以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被执行人陈某、谢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丰台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执行实施法官表示魏某、谢某、谢某如能够向丰台法院提交其本人及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没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的证据,丰台法院将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该执行行为依法保障了魏某、谢某、谢某的基本居住权利,符合规定,并无不当。魏某、谢某、谢某以涉案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为由,要求丰台法院应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台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丰台法院裁定驳回了魏某、谢某、谢某的异议请求。
魏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丰台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6执异120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法院应当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私人财产,培育尊重民营经济的舆论环境,真正做好助企纾困工作。二、涉案房屋是陈某、谢某的唯一住房,且涉案房屋内有谢某的母亲(已81岁)、陈某和谢某两个正在读书的子女。如果法院拍卖涉案房屋,全家老少则居无定所,基本生存权及居住权无法保障。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应保障魏某的生存权、居住权,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事实与丰台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第一,因被执行人陈某、谢某未按照丰台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丰台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某、谢某名下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魏某以涉案房屋系陈某、谢某名下唯一住房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某所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执异12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宋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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