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长华、宋慧茹等人格权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6号
案由:
人格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6号
案外人:张广成,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穆长华,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宋慧茹,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穆长华与被执行人宋慧茹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广成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广成称,其是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承租人,且是其承租的唯一住房。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2021)津0104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2022)津0104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开区人民法院的(2022)津0104执恢664号案件的《执行裁定书》牵连到案外人的承租权、居住权,申请立即停止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张广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2021)津0104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2022)津0104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原告穆长华与被告宋慧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就穆长华与被告宋慧茹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原告穆长华与被告宋慧茹、被告张广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就穆长华与被告宋慧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穆长华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66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广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宋慧茹单独所有,案外人张广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案外人张广成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广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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