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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12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1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贵州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竹,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申诉人贵州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产业园)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2)黔
执复3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毕节中院)在执行张某某与某产业园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产业园向毕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划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均属专项基金账户,因冻结账户涉及××乡村振兴的帮扶基金,若账户被冻结,必将影响扶贫资金的使用及乡村振兴专项建设项目的推进,故申请解除对各开户行基金专户的冻结。
毕节中院查明,张某某申请执行某产业园建筑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0)黔05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贵州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被告贵州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数额为15159980.16元,被告贵州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支付:1.第一期于2022年1月20日支付4000000.00元;2.第二期于2022年3月30日支付1859996.67元;3.第三期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1859996.67元;4.第四期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1859996.67元;5.第五期于2022年12月30日支付1859996.67元;6.第六期于2023年3月30日支付1859996.67元;7.第七期于2023年6月30日支付1859996.81元;支付账户信息:开户行:贵阳某支行,开户名: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522××××、手机号15××××20)开户账号:********;二、原告张某某同意放弃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放弃本案中对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如被告贵州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工程款则视为剩余未付工程款提前到期,原告张某某可自逾期付款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未付工程款(实际数额应扣减被告贵州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送达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张某某前述支付账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贵州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以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计算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83.33元,减半收取75941.67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80941.67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因某产业园未履行法定义务,张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毕节中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黔05执13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某产业园在贵阳银行31××××92账户内存款6099.78元;毕节中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黔05执13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某产业园在中国工商银行24××××44账户内存款3929801.28元;毕节中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黔05执135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了某产业园在中国某发展银行20××××56账户内存款975579.00元;毕节中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黔05执135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某产业园在中国某发展银行20××××56账户内存款634922.32元;毕节中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黔05执135号之八执行裁定,冻结了某产业园在中国某发展银行20××××56账户内存款197932.36元;毕节中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黔05执135号之十执行裁定,冻结了某产业园在中国工商银行24××××91账户内存款102907.31元;毕节中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黔05执135号之十三执行裁定,冻结了某产业园在中国某银行23××××99账号内存款41276.92元;毕节中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黔05执135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冻结了某产业园在威宁县某合作社82××××15-1账户内存款10995.23元。
毕节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某产业园所提交的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活期存款明细、单位账户明细查询、交易对账单、活期对账单等银行记录显示,其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多次用于支付房租、差旅费、ETC扣款、出借、归还贷款等开支,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资金为专用资金,其也未提供开户信息等能够证明账户性质的相关证据,所提异议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据此,毕节中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黔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产业园的异议请求。
某产业园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请求终止对(2022)黔05执135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11个涉案账户的冻结和划拨。事实和理由如下:毕节中院在执行中冻结了其公司名下在各开户行的基金账户,因冻结账户涉及××乡村振兴帮扶基金,若账户被冻结,必将影响扶贫资金的使用及乡村振兴专项建设项目的推进。另外,某产业园正积极筹款偿还案涉债务,故申请解除对其公司名下在各开户行基金账户的冻结。
贵州高院对毕节中院异议程序中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贵州高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某产业园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其公司名下11个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根据其提交的申请书,威宁县某合作社账户********-1等6个银行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之规定,毕节中院对此类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复议申请人某产业园提出冻结账户涉及××乡村振兴帮扶基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某产业园未能提供案涉账户开户信息等能够证明账户性质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历史明细清单、活期存款明细、单位账户明细查询、交易对账单、活期对账单等显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多次用于支付房租、差旅费、ETC扣款、出借、归还贷款等开支,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内资金为专项用于××乡村振兴的帮扶基金,故对某产业园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贵州高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黔执复30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产业园的复议申请,维持毕节中院(2022)黔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某产业园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或变更贵州高院(2022)黔执复302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某产业园账号为********专项资金账户的冻结。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贵州高院仅笼统地对申请解冻的11个账户作整体认定,忽略了满足专款专用性质的专项资金专户条件的个别银行账户,该事实认定错误。申诉人提交证据中,账号为********的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1年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资金的通知》、《贵州威宁经济开发区某建设工程项目专项债券资金监管协议》,该三项证据足以证明24××××44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专项债券资金,属专项资金账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本案中,申诉人提交的该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均为支付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款,未作他用;其次,根据贵州省财政厅、威宁县财政局发布的前述文件,上述案涉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其用途均为某建设工程项目;最后,该账户中入户的资金来源为威宁县财政局,出户的资金数额及资金去向也均是由申诉人向威宁县财政局申请,由威宁县财政局审批后方能按照标准化厂房建设进度支付,充分说明申诉人对该专户内的资金无支配权限,账户内所有的资金也均不存在申诉人自有资金或收益的情况。
本院对毕节中院、贵州高院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产业园请求解除对账号为********银行账户的冻结是否应予支持。
一般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资金均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用以清偿其所负债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用于扶贫、农林水、科教文卫、基础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等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应专款专用于特定用途,不宜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承担其一般债务。被执行人账户资金是否属于专用账户资金,需结合账户性质、款项来源及用途等事实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某产业园提供了若干份证据,包括:《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1年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资金的通知》及相关附件,载明“建立专项债券资金监管机制,严格规范新增专项债券资金使用,防止资金被截留、挤占、挪用。确保专项债券资金严格用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债券发行对应项目建设……”;《贵州威宁经济开发区某建设工程项目专项债券资金监管协议》,载明“……本着专款专用、账户封闭管理的基本原则,甲、乙、丙三方对债券资金使用事宜进行监管”等,拟证明24××××44银行账户为专用资金账户。贵州高院复议裁定对某产业园名下11个银行账户的性质进行了整体审查,但未对上述涉及24××××44银行账户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属关键事实未予查明。本案应重点查明24××××44银行账户资金是否属于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该账户流水中是否有除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以外资金往来,本案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张某某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是否与威宁经济开发区某建设项目相关等关键问题,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24××××44银行账户资金能否用于本案执行。
综上,某产业园的申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执复30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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