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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7执异20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7执异201号
申请执行人:陶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第三人:刘某。
陶某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陶某向本院提出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陶某的申请事项:追加刘某为(2019)京0117执6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向贵院申请追加刘某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刘某称,某公司于2007年8月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股东为田某、刘某、李某,三名股东的持股份额各占注册资本的33.33%。2013年9月23日,北京中益信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益信华内验字【2013】1505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3年9月23日止,某公司全体股东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9000万元,其中本人于2013年9月23日已完成3000万元的全部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现以本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恳请驳回其请求。
经审查查明,陶某申请执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9)京0117执68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公司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股东为田某、刘某、李某,三名股东的持股份额各占注册资本的33.33%。其中,刘某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北京中益信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中益信华内验字【2013】1505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截至到2013年9月23日,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9000万元。根据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李某、刘某、田某认缴,变更注册资本后,股东仍然是李某、刘某、田某。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9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其中:李某出资为人民币3000万元,占变更注册资本的33.33%;刘某出资为人民币3000万元,占变更注册资本的33.33%;田某出资为人民币3000万元,占变更注册资本的33.33%。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9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经审验,资金已到位,予以确认。该验资报告亦显示各被申请人的实收资本额与其认缴出资额相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对相应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刘某对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故对于陶某以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某关于追加刘某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执68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正奎
审判员  张立军
审判员  刘宝利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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