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潘某刘某某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潘某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月,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诉人刘某、潘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3)内
执复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潘某与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潘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请求:一、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46310万元;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刘某、潘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包头中院查明,包头中院(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潘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某、潘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内蒙古高院作出(2022)内民终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中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其是否主张权利应由其自己决定;刘某、潘某并非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不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据此,包头中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潘某的执行申请。
刘某、潘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
刘某、潘某复议请求:撤销包头中院(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指令包头中院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包头中院认为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改变了生效判决内容。生效判决认为刘某、潘某是适格主体,并支持原告要求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46310万元的诉请,刘某、潘某就有权申请执行。二、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取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77%股权,并完全控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必然不会再向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此种情况下,包头中院仍要求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变相剥夺了原告的申请执行权利。在一审庭审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表明不需要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46310万元,但法庭未采纳,仍认为支付46310万元是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刘某、潘某的义务,在协议未约定变更或未有法定变更情形时不能任意改变,应由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三、本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享有实体权利的是合同主体刘某、潘某,二人以自己名义向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为自己争取利益,并非股东代表之诉。案涉106300万元款项与刘某、潘某的股权转让密切相关,并非单纯的股东向公司提供资金,还涉及股权转让及股东利益。按照协议约定,刘某已将7%股权变更至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但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106300万元,刘某作为合同主体有权请求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内蒙古高院对包头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内蒙古高院认为,经查,包头中院(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给付46310万元出借款项的义务,同时以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款项不属于应向刘某支付的款项为由,驳回了刘某要求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该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及给付内容明确,刘某、潘某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且二人明确表示,本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享有实体权利的是合同主体即刘某、潘某,二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为自己争取利益,并非股东代表之诉。故二人不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据此,内蒙古高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潘某的复议申请。
刘某、潘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执行裁定,指令包头中院立案执行本案。与本院审查聚焦问题有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内蒙古高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生效判决确定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46310万元所依据的是刘某、潘某与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头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判决是为了履行该两份协议。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是合同相对方刘某、潘某,而不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仅是接收款项,向该公司付款是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如按照内蒙古高院执行裁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只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则出现实体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与执行裁定确定的权利人矛盾的结果。二、刘某、潘某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本案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享有实体权利的是合同主体刘某、潘某;因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106300万元,构成对二人的违约,才引发二人起诉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提供46310万元,是二人以自己名义向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对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审查查明:包头中院作出(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查明,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潘某等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刘某、潘某向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某房地产开发公司77%股权,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仅需要向刘某、潘某支付共计77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需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该笔借款用于偿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负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的全部债务;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了59990万元出借义务,尚有46310万元出借款项支付义务未履行。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潘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某、潘某诉讼请求主要为,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46310万元及违约金。案经包头中院(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审、内蒙古高院(2022)内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内容,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该第三人不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的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该执行申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构造功能来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本案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潘某签订《包头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约定,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占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77%股权的对价为支付77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就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易结构而言,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属于典型的向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的合同内容,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出借款项的请求权。由此,本案刘某、潘某有权起诉要求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向第三人出借款项的义务;案经包头中院(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审、内蒙古高院(2022)内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由上述生效判决可见,本案人民法院在实体判决中认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上述判决在判项上确认了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内容。而在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人应向之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本案原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对此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债权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结构中,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原合同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内容,方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制度功能要求,也才能实现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有效衔接。本案中,刘某、潘某在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并行使其合同权利,并最终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在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其二人也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要求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权利。故本案内蒙古高院、包头中院仅根据执行依据的判项驳回刘某、潘某执行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内蒙古高院、包头中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撤销。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
三、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某、潘某对(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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