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94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9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某亮,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妮,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某亮对(2024)津0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津0104执异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某亮的异议请求。赵某亮不服,申请复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9日作出(2024)津01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4)津0104执异206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赵某亮称,(1)执行立案错误。(2024)津0104××号案件以执代审、以执代判,将生效判决中无具体金额义务的确认判项,变更为金钱给付义务判项进行执行系错误。执行中,采用向税务部门发函询问的形式,以回函来确定执行金额,该税额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作为执行依据,于法无据。(2)执行税款金额和依据错误。上述××号案件的执行税额系某某公司另作文件报税而来,且包含股权转让后,齐瑞春、张爱民作为新股东经营公司期间的税款。欠税函非正式纳税文件,欠税函所说的“柳林湾1、2、3号楼欠税”不等于生效判决确认的赵某亮应承担的“柳林湾一期超536万的欠税”。(3)执行滞纳金错误。某某公司系纳税主体,其于一中院(2023)津01民终798号判决(执行依据)生效后才报税,也才产生滞纳金,责任不在赵某亮。生效判决没判滞纳金,××号案件再次以执代判,还创造性对滞纳金进行了比例划分,而滞纳金不仅取决于欠税多少,还要看滞纳时间长短。(4)执行行为错误。生效判决只是确认赵某亮承担超额税款的义务。双方对于如何确定税款、税款是否超额、为何超额、超额多少及责任都存在巨大争议。双方于2018年股权转让时做过审计,对税款安排有过约定,如履行约定,税款可在536万元内解决,但迟至2023年报税,某某公司财务状况等发生巨大变化,报税时还将并未卖出房产作为已销售处理,虚增销售额和税款,××号案件相当于裁判了上述实体争议。(5)××号案件与其他执行案件处理错误。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不再以赵某亮支付税款作为取得股权款的前提。在××号案件之前,存有多个以赵某亮为被执行人的协执案件,赵某亮申请执行股权款后,早已保全的款项却迟迟不发,其他执行案件也不让参与分配,却等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的××号案件立案后,优先执行后来的××号案,这就导致某某公司和新股东未缴税,反倒是赵某亮先交了536万以外的税款。本案重审期间,异议人赵某亮将其异议请求调整如下,请求:1.停止(2024)津010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2.撤销(2024)津0104××号执行案件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13580638.72元);3.撤销(2024)津0104××号执行案件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7723443.76元税款、扣划2235137.2元滞纳金)。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赵某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2.《国家税务总局霸州市税务局关于配合追缴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税的函》;3.案款发放情况说明;4.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林湾一期1#、2#、3#楼土地增值税清算事项说明;5.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6.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林湾项目股权转让债权债务确认表。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全部异议请求,理由为:(1)异议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应对其申请进行审查。(2)某某公司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无论是某某公司的新股东,还是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都应当依法得到实现和执行,且该执行事项还涉及到国家税收利益,对于异议申请提到的最终税赋承担义务,无论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还是根据生效判决,某某公司均没有先行垫付的义务,在赵某亮有财产扣押在法院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让某某公司先垫付没有任何依据,而且法院冻结扣划的张爱民、齐瑞春名下的款项一旦发还,后续在税款无法筹措缴纳的情况下,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国家税收损失,故法院在执行中为保障国家税收的顺利实现,将可供执行的款项用于生效判决确定的税款缴纳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效维护了税收安全。(3)执行税款及滞纳金的金额和程序正确。霸州市税务机关已经出具了相关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向法院送达了要求协助办结税款缴纳的公函,上有明确的税款金额及明细,所以执行依据及执行金额均非常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某某公司也被税务机关进行了催缴,但这不能成为赵某亮对抗生效判决不履行自身义务的理由。关于赵某亮提到的执行标的金额没有确定且存有争议问题,具体金额必然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核定,包括赵某亮所述计税成本以及后续销售收入等问题,这些均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职权审查范围,并不在法院执行的审查范围之内。(4)滞纳金的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欠缴国家税款必然产生法定滞纳金。涉案小区一期共包含1、2、3号楼,在股权转让时,该三栋楼早已建设销售完毕,赵某亮在获取巨额销售收入同时拖欠国家税款,由此产生滞纳金,应由其自行承担。(5)某某公司报税时间是在2023年8月,这不是税款产生的时间,税款产生的时间应是柳林湾小区1期应交税时间,该小区从建成到售完均在2018年股权转让之前,与某某公司的新股东齐瑞春、张爱民无关。根据生效判决,是以项目作为分担税赋的依据,而非税款产生的时间。综上,南开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赵某亮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从而执行缴税及滞纳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异议请求。
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赵某亮与被告齐瑞春、张爱民、邢树声及第三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学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518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津01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518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齐瑞春、张爱民向赵某亮支付股权转让款9812000元并支付以欠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69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69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赵某亮配合第三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并最终负担柳林湾小区一期欠缴的超出5361326.59元部分的税款;四、驳回赵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齐瑞春、张爱民、邢树声的其他反诉请求”。
赵某亮于2023年8月10日针对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第二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5206号。齐瑞春、张爱民、邢树声于2023年8月18日针对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第三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5358号。2023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3)津0104执535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第三项中并未涉及齐瑞春、张爱民、邢树声的相关权利,三申请执行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齐瑞春、张爱民、邢树声的执行申请”。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生效法律文书判项第三项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号。本院于2024年1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赵某亮在(2023)津0104执5206号案件中的案款人民币13580638.72元”。202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划赵某亮在(2023)津0104执5206号案件中的案款7723443.76元(应由赵某亮承担的税费)。”2024年3月15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划赵某亮在(2023)津0104执5206号案件中的案款2312330.1元(含赵某亮应承担的滞纳金2235137.2元及执行费77192.9元)”。
另查,202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国家税务总局霸州市税务局发生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由本院指定申请执行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强制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后本院以不具备执行条件,无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于2024年6月17日裁定“终结本院(2024)津0104××号案件的执行”。2024年7月12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恢2112号。2024年9月20日,本院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24)津0104执恢2112号案件的执行。
再查,2024年1月10日,本院制作并向霸州市税务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柳林湾小区一期欠缴税款的函》。2024年2月1日,该局作出《关于配合追缴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税的函》,内容为“截止2024年2月1日,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柳林湾小区1-3号楼项目,欠缴我单位应纳税(费)及滞纳金16793196.65元,特请你单位配合追缴”。2024年2月21日,霸州市税务局再次制发《关于配合追缴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税的函》,内容为“截止2024年2月21日,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柳林湾小区1-3号楼项目,欠缴我单位应纳税(费)13084770.35元,滞纳金3786686.20元,合计16871456.55元。特请你单位配合追缴”。
另,本案重审期间,因本院(2024)津0104××号案件以及后续(2024)津0104执恢2112号案件均先后终结执行,经询问异议人,其对于第1项关于“停止(2024)津010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的请求事项变更为请求停止该案后续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给付内容明确……”本院(2024)津0104××号执行案件据以执行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79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的第三项判项虽未载明给付金额,但不等于没有给付内容,未载明给付金额的判项并非均为不能执行的判项。该第三项判项之所以未载明金额,系在判决时税务机关尚未对某某公司拖欠的税款进行计算和追缴,而某某公司拖欠税款的数额并非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即使欠税数额尚未确定,法院仍可判决确定税款负担义务人。该判项仍为给付判项而非确认判项,本院执行机构依法对该判项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判项本意。
上述79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项表述的“最终负担”,并非必须先由某某公司缴纳税款后,再向异议人追偿。该判项已十分明确地确定了税款的给付义务人即为异议人。之所以表述为最终负担,系为阐明相应的法律关系。该判项中包含某某公司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及与异议人的民事合同关系共两段法律关系。产生某某公司欠付税务机关税款以及异议人欠付某某公司用于支付税款的钱款共两级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多级连环债权债务,法律并未要求必须逐级履行,也未禁止法院一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将税款从异议人赵某亮处直接扣划给税务机关,一次性消灭两级债权债务,不违反法律原则和执行规范,且同时保障了国家税收,维护了税收安全。
异议人对税款数额及滞纳金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可按行政法律关系另寻法律救济途径。在税务机关出具加盖有公章的公函,以请求本院配合追缴欠税(费)及滞纳金的情况下,本院无权质疑、更无权审查该追缴内容。滞纳金相对税款属于从债务,二者不可分割,当事人必须一并履行,法院也必须一并执行。至于本院对滞纳金在异议人和某某公司之间按比例划分,系根据公平原则避免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实际损失。该划分比例不具有最终既判力,不属于异议人主张的以执代判、以执代审。故本院依据公函,就税(费)及滞纳金的扣划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申请书所载申请执行金额为11224604元,关于本院出具裁定及协执,冻结赵某亮13580638.72元是否超值一节。首先,欠税(费)未清,滞纳金将不断累积,即使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税(费)及滞纳金的计算也并非终局性数额;其次,××号案件已扣划金额为10035773.86元,然本院还有赵某亮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上述冻结款项经另案扣划,目前仅剩余100余万元。就本院已冻结的财产价值估算,未明显超过本案应保全财产的价值,故本院不存在超值查封问题,本院冻结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另,某某公司于2018年进行股权转让后,公司实控人出现了变化。然转股前,欠税项目即柳林湾小区一期已经完成建设销售,欠税已然产生,故某某公司实控人的变化并不影响本院对一中院生效判决第三项判项的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4)津0104××号执行案件向(2023)津0104执5206号执行案件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赵某亮在另案中的案款并予以相应扣划并无不妥。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冻结、扣划执行行为之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赵某亮请求停止执行一节,现执行案件已经本院裁定终结,如本院恢复执行,赵某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赵某亮的全部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何锦辉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晨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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