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6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60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1。
申请执行人:徐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2。
被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公司2。
被执行人:公司3(已注销)。
被执行人:公司4(已注销)。
被执行人:公司5(已注销)。
被执行人:公司6(已注销)。
被执行人:公司7。
第三人:万某。
第三人:董某。
本院在执行张某1、徐某、张某2与公司1、公司2、公司3、公司4、公司5、公司6、公司7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张某1、徐某、张某2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万某、董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张某1、徐某、张某2与公司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86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原告)公司1支付原告(被告)张某1、徐某、张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原告)公司1支付原告(被告)张某1、徐某、张某2丧葬补助金5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原告)公司1支付原告(被告)张某1、徐某、张某2医院抢救费108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被告(原告)公司1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张某1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1056.9元以及自2021年3月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五、被告(原告)公司1无需支付原告(被告)徐某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1056.9元以及自2021年3月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六、驳回原告(被告)张某1、徐某、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京03民终3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1、徐某、张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2)京0113执5470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公司1可供执行财产,张某1、徐某、张某2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张某1、徐某、张某2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执行公司2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恢复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京0113执恢498号。2023年8月11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公司1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万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股东董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7年1月11日。2019年4月4日,公司1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万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0万元,股东董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4月4日。
现张某1、徐某、张某2以公司1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万某、董某作为公司1的有限合伙人、股东、出资人,均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万某、董某为(2022)京0113执547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1并非有限合伙企业,故对张某1、徐某、张某2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万某、董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公司1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股东万某、董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4月4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张某1、徐某、张某2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万某、董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1、徐某、张某2申请追加万某、董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李 维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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