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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43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43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李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靳某,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申请人:李某同,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申请人:刘某敏,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复议申请人王某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2023)津0112执异6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李某、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某向津南法院申请追加李某同、刘某敏为(2021)津0112执4825号案件被执行人,由李某同、刘某敏在被执行人李某、靳某未能清偿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津南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李某、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津南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308516元,共计588516元;二、被告李某、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王某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津0112执4825号。2021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李某、靳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2021)津0112民初5432号案件所涉欠款二被执行人无力支付,李某同、刘某敏二保证人为本案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李某同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北里××的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做抵押登记,因二被执行人周转需要偿还银行贷款,申请执行人同意配合二被执行人解除原房屋查封。保证人承诺上述抵押房屋不存在任何瑕疵,如抵押、买卖等。二、申请执行人也可以随时申请法院恢复本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要求二被执行人及二保证人承担直至付清为止的全部迟延履行金,同时要求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限制高消费、进行拘留、罚款等措施。后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追加李某同、刘某敏为(2021)津0112执4825号案件被执行人。
津南法院认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和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王某与李某、靳某所达成的协议中,李某同、刘某敏以个人财产为被执行人李某、靳某欠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王某所提追加李某同、刘某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某追加李某同、刘某敏为(2021)津0112执482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王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津南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2执异643号执行裁定,追加李某同、刘某敏为(2021)津0112执4825号案件被执行人,由李某同、刘某敏在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的判决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在向津南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李某同、刘某敏为被执行人的同时,提交有李某同、刘某敏签字捺印的执行和解协议,津南法院以被申请人李某同、刘某敏并非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为由驳回异议申请的理由无法成立。
本院对津南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津南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修正后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终结(2021)津0112执4825号案件的执行,本案未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事由和法定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王某与李某、靳某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李某同、刘某敏以个人财产为李某、靳某欠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王某提出的追加担保人李某同、刘某敏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本案因王某与李某、靳某达成和解协议后王某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目前本案尚未恢复执行,王某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相关权利。王某申请追加李某同、刘某敏为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津南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某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执异64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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