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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788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788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2。
第三人:赵某某2。
在本院执行赵某某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4171号]中,赵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某某2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称,请求追加赵某某2为(2023)京0106执141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赵某某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83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赵某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4171号。执行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赵某某2系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赵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赵某某2为被执行人。
赵某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赵某某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83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前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2023年9月18日前给付赵某某)。
2023年9月28日,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京0106执14171号。
2024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1417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认为,终结(2023)京0106民初83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3年9月22日,北京某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京润(验)字[2013]第XXXXXX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9月22日止,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筹)已收到李楠、刘晓丽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0万元。
2013年10月15日,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楠,股东为李楠、刘晓丽。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李楠认缴出资数额为30万元,其中设立时实际缴付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分期缴付2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刘晓丽认缴出资数额为20万元,其中设立时实际缴付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分期缴付1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4年10月23日,李楠与周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楠将其在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送达5万元出资转让给周凯。
2014年10月23日,刘晓丽与周凯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晓丽将其在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送达20万元出资转让给周凯。
2014年11月13日,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李楠、刘晓丽变更为李楠、周凯。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李楠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周凯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8年10月22日,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李楠变更为闫照忠。
2018年12月6日,李楠与闫照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楠将其在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中的股权25万元转让给闫照忠。
2018年12月6日,周凯与闫照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楠将其在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中的股权25万元转让给闫照忠。
2018年12月10日,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李楠、周凯变更为闫照忠。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闫照忠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9年4月22日,闫照忠与张洪宝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闫照忠将其在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中的股权10万元转让给张洪宝。
2019年4月22日,闫照忠与赵某某2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闫照忠将其在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中的股权40万元转让给赵某某2。
2019年5月14日,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闫照忠变更为赵某某2,股东由闫照忠变更为张洪宝、赵某某2。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洪宝认缴出资数额为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赵某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9年8月23日,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2变更为闫照忠。
2020年5月29日,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闫照忠变更为赵某某2。
2022年5月10日,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40万元,股东由张洪宝、赵某某2变更为赵某某2。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赵某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4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2年6月1日,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4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赵某某2认缴出资数额为1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属除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在(2023)京0106执1417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故对于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亦应加速到期。现赵某某2作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1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1月1日。赵某某2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查。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某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京润(验)字[2013]第XXXXXX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3年9月22日止,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万元。即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仅能认定赵某某2已向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10万元出资义务,剩余90万元认缴出资尚未实际缴纳。因此,在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赵某某2对于其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即在未足额缴纳出资90万元的范围内,对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向赵某某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其财产与该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赵某某2作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其财产独立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赵某某2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某的该项追加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赵某某2为(2023)京0106执14171号案的被执行人;赵某某2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2023)京0106民初83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向赵某某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审判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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