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74执异21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74执异219号
案外人: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xx,行长。
被执行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xxx。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xxx。
本院在执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全一案过程中,查封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朝阳区xxxx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刘某对其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某向本院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1.双方已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在保全查封的日期之前。2018年9月29日,刘某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法院保全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时间在查封之前。2.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2018年9月29日,刘某向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款。3.刘某已办理入住,合法占有房屋。2022年10月8日,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刘某签发了《xxxxxx房屋交付通知书》。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某办理了入住手续。2022年10月10日,刘某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4.该房屋为买受人唯一住宅。结合如上事实,涉案房屋在被法院查封前,刘某已经享有权利,足以排除本案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某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银行北京分行于2022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为1964104651.10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xxxxxx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人民币1964104651.1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保全,案号为xxxx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查封了涉案房屋。
另查,刘某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意向书》,约定由刘某以613664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018年9月29日刘某向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价款。2022年10月8日,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刘某送达房屋交付通知书,刘某于2022年10月10日办理入住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材料和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案中,刘某与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的认购书当中已经包含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于本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亦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薛 峰
审 判 员 张守国
审 判 员 江锦莲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蒋良帅
书 记 员 王慧丽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