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7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7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
负责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
申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即墨支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鲁
执复1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行即墨支行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一、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14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2023)鲁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和(2022)鲁02执1986号通知书。主要事实和理由:1.青岛中院(2013)青执字第316-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16-7号执行回转裁定)部分执行回转案款人民币631.816万元及利息明显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是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市南区法院)作出的(2013)南执字第11837-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1837-1号以物抵债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是执行回转也应该由青岛市南区法院依职权作出,而青岛中院在(2013)青执字第316号执行案件中直接作出316-7号执行回转裁定,系程序错误。同时,本案以物抵债的是李某乙的六套房产,对李某乙来说系特定物。目前六套房产仍在李某乙名下,未发生所有权登记转移,完全可以执行回转。青岛中院未征求某行即墨支行和李某乙的意见,就按照抵债金额执行回转现金,违反《执行规定》第66条的规定。2.本案实质是执行分配纠纷,青岛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担保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青岛中院代其行使权利无法律依据。某行即墨支行系在某融资担保公司在青岛市南区法院申请执行的(2013)南执字第11837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拍卖李某乙房产并参与分配的,以物抵债裁定系青岛市南区法院作出。青岛中院作出(2020)鲁02民再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3号再审判决),某融资担保公司应在知道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执行规定》第56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青岛市南区法院提出执行分配异议,要求青岛市南区法院重新分配拍卖房产的执行案款。但某融资担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而青岛中院主动干预,明显有利用公权力替某融资担保公司行使权利的嫌疑。3.青岛中院以通知书干预某行即墨支行抵债,属于以执代审。某行即墨支行主张与李某乙欠款抵债系因青岛中院错误作出316-7号执行回转裁定所致,且双方的抵债行为即便损害了第三方利益,第三方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通过行使撤销权进行救济,法院不应主动干涉,而青岛中院作出(2022)鲁02执1986号通知书否定某行即墨支行与李某乙之间抵债的民事行为,显属以执代审。山东两级法院的异议、复议裁定实际就是变相行使审判权,变相认定平等主体之间抵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某行即墨支行申请执行青岛恒百利工贸有限公司、李某乙、韩某、周某、曹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即(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经再审程序被63号再审判决部分予以变更,青岛中院已依职权作出316-7号执行回转裁定。青岛中院虽然使用原执行案号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但实际已立(2022)鲁02执1986号执行案件进行执行回转。根据《执行规定》第55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某行即墨支行系案涉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青岛市南区法院原基于(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行即墨支行对案涉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作出11837-1号以物抵债裁定。现某行即墨支行对案涉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被63号再审判决予以变更,对于超出其优先受偿范围的抵债金额,即631.816万元,某行即墨支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案涉抵押物的首查封权利人、后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对该631.81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青岛中院异议裁定认定青岛中院作出(2022)鲁02执1986号通知书,通知某行即墨支行无权对执行回转案件中的执行款项与李某乙对其所负债务相互抵销,进而裁定驳回某行即墨支行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高院复议裁定亦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另,本案系针对某行即墨支行不服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142号执行裁定进行的审查,关于某行即墨支行提出的316-7号执行回转裁定错误和应当执行回转原抵押物的问题,已经青岛中院和山东高院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故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某行即墨支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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