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琴、于某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0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03号
案外人:王某,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琴,女,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洺,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某萍,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琴与被执行人于某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阳光壹佰国际新城东园3-4-100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称,请求:1.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执行行为;2.继续履行异议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居住权。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异议人租赁的房屋,异议人自租赁开始已经实际与其家人共同居住及使用至今。涉案房屋是异议人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涉案房屋被执行查封、拍卖会直接影响到异议人的孙子无法入学。现法院在没有通知异议人,没有调查清楚涉案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就查封并拍卖该房产,影响了异议人对该房屋权利的行使,应当立即解除。国家法律对异议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异议人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承租权,法院将异议人使用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拍卖明显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立即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继续履行租赁行为,并立即停止拍卖。综上,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张某琴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全部异议请求,理由如下:异议人王某就本执行案件于2023年2月24日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案号为(2023)津0104执异208号,该案经审理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后王某于2023年5月11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3)津0104民初705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对王某案件按原告撤诉处理。我方认为异议人王某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先后多次提出同样的执行异议请求,明显系恶意阻挠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实现,恶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另外,关于异议人提出的第2项请求事项,我方认为不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异议人王某于立案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恢2370号通知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恢2370号执行公告;3.《房屋租赁合同》;4.《协议书》。申请执行人张某琴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于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94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484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于某萍名下的涉案房屋。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津0104执异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4执48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4执48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1)津0104执4846号案件的执行”。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受让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张某琴,本院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2022)津0104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张某琴为(2021)津0104执484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某琴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145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于某萍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庄**路**”。该执行案件于2023年3月13日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张某琴于2023年11月29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恢2370号,现案件尚在执行期间。
另查,异议人王某曾作为案外人,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请求为:1.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执行行为;2.立即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3.立即继续履行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属于案外人的全部权利,请求法院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津010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王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后王某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因原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7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王某撤诉处理”。后本院又收到王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3)津010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令立即中止对房屋的拍卖执行措施,撤销对房屋的查封、抵押、拍卖等措施,继续履行原告与第三人于某萍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程序,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启动程序需要满足法定的前置程序和法定期间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按照上述规定,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王某在2023年5月17日对于(2023)津010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因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7054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按王某撤诉处理。现王某再次就相同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再查,涉案房屋于本院查封时,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于某萍,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9日”。本案异议审查期间,经与执行部门核实,涉案房屋已经司法拍卖,买受人给付了全部购房款,本院已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须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具体到本案,异议人王某曾作为案外人,于2023年2月24日对本院查封、拍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津010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业已生效。现王某依据相同的事由,对本院查封、拍卖涉案房屋再次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属于上述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异议人王某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查封拍卖执行行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王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其对涉案房屋的使用居住权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晨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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