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娜、郭某军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0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0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某娜,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秋桂,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某军,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执行人:白某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申诉人王某娜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4)陕执复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娜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4)陕执复11号执行裁定、(2023)陕08执异149号执行裁定,撤销(2023)陕08执恢48号执行通知书,驳回被申诉人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作结案处理。主要理由:1.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有该执行案件承办人李某荣法官的亲笔签名并由其收执原件存档,张某义具有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代理权,王某娜与张某义之间没有执行案件,张某义本人不可能与王某娜达成执行和解。(2024)陕执复11号执行裁定全然不顾上述基本客观事实,认定2022年5月14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是郭某军与王某娜达成的执行和解,是典型的、严重的枉法裁判。2.(2024)陕执复11号执行裁定认定“郭某军对张某义在此次执行中的授权仅为代领执行款项”,系对郭某军谈话笔录内容的断章取义,是典型的、严重的枉法裁定,该谈话笔录是为发放723240.24元执行款形成,该案案卷中有郭某军手写的特别授权委托书。3.(2024)陕执复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后郭某军对张某义签订该和解协议的权限亦未追认,张某义在收取该协议约定的款项后也未返还郭某军”,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4.(2024)陕执复11号执行裁定将双方于2022年5月1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错误认定为2021年5月14日,错误认定榆林中院2021年12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最后一次执行和解的先后顺序,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5.认定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在申请执行人郭某军与被执行人王某娜之间不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张某义代理郭某军在执行法官的见证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接受王某娜履行和解协议而支付的款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应对郭某军发生法律效力。6.复议裁定认定郭某军及王某娜均认可王某娜仍未履行完毕榆林中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郭某军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7.榆林中院认定2022年5月1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构成全案和解,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榆林中院关于(2023)陕08执恢48号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基础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王某娜已全面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8.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榆林中院适用2023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9.榆林中院查明事实程序严重违法并公然造假。对张某义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执行和解协议》中法官李某荣签字未经调查,2023年10月31日传唤张某义涉嫌造假,案卷中载明的也不可能是真实的,不排除有倒签时间的可能。10.2022年5月14日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穿透来看郭某军、张某义实为一体且其债权已经超额实现,本案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榆林中院恢复执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陕西高院一致。
另查明,2024年5月30日,在榆林中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双方约定王某娜下欠郭某军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万元,2024年5月30日偿还200万元(已履行),从2024年6月起王某娜每个月向郭某军偿还50万元,直至清偿完毕为止;2.原王某娜名下位于银川金凤区**号楼**号商铺(产权证号:2011xxxxx81号)不再抵债给郭某军,该房产归王某娜所有;3.如王某娜未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郭某军有权恢复原判决的执行。4.达成本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王某娜不放弃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申请监督、申诉的权利。”协议达成后,王某娜于2024年9月12日向榆林中院支付执行案款100万元调解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六十二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7日,榆林中院出具(2021)陕08执恢161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张某义与王某娜于2022年5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王某娜于2022年5月16日向榆林法院付100万元(壹佰万元):2、上述款付清后榆林法院解封王某娜在银川的底商,并该底商归王某娜所有。郭某军申请执行王某娜一案按全部执行完毕结案。另欠300万元,王某娜与张某义另打欠条,如按时付不清另案诉讼。”2023年10月31日榆林中院在该案审查中传唤张某义,其表示签订和解协议时没有郭某军的授权,由于王某娜欠其一千多万,为了催要款项签署和解协议,并称王某娜尚欠郭某军三千来万。本案中,张某义与王某娜于2022年5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时,张某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担任诉讼代理人条件,张某义委托代理行为有重大瑕疵,事后郭某军对张某义签订该和解协议的权限未予追认,且郭某军在异议程序中主张案涉协议系王某娜与张某义恶意串通订立,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损害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和解协议不能认定为是郭某军与王某娜之间就案涉民事调解书履行达成的执行和解。
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异议程序审查中,经询问郭某军及王某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均确认按照本案据以执行的(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王某娜并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尚有多少金额未清偿,郭某军表示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2024年5月30日在榆林中院的主持下双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某娜下欠郭某军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万元。现郭某军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榆林中院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王某娜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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