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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46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46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复议申请人刘某某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3)津0103执异64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西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刘某某申请执行,即(2010)西执字第1969号案件。2019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10)西执字第19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的主要内容为“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房屋后共发还申请刘某某1794031元。现被执行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已死亡,申请人认可被执行人死亡且无遗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死亡且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西执字第1969号案件的执行。”
河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2010)西执字第19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死亡且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并据此终结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提出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追加申请。
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3)津0103执异647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追加王某为(2010)西执字第1969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并未尽职审查财产状况,未对诸多财产线索进行审查,王某明显继承了王某某、李某某的财产,其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王某某去世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去世时为53岁,生前系天津变送电公司干部;李某某去世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去世时为58岁,生前系天津市电力医院干部。根据王某某、李某某的职务、工作单位、去世时间来看,王某某、李某某生前的养老保险尚存在大额余额,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对此等财产进行尽职审查,以致使本案并未执行前述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李某某的养老保险余额在该二人去世后将作为遗产依法进行继承,王某作为王某某、李某某仅存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在继承开始后已继承了前述财产,故王某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本案关联案件,本案存在王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存在王某某、李某某与王某恶意转移其他财产的可能。根据(2011)西民二初字第1465号案件查证事实,在本案发生期间,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伙同马某(王某某外甥)实施了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将原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号房屋转移至马某名下,后马某将此房屋转移至王某名下,以达成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本案中王某某、李某某等曾持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所有权,李某某系自北京市朝阳区的家中亡故的,结合王某某、李某某于生前在北京做餐饮、珠宝生意,尚存有诸多珠宝、首饰等贵重动产未被查清,故王某某、李某某于生前明显存在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王某明显存在为逃避债权而恶意转移此等财产的可能性。
本院查明,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了河西法院作出的(2010)津西执字第1969号之三终结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河西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0)西执字第1969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2010)西执字第1969号案件的执行。刘某某在收到终结执行裁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刘某某于执行终结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综上,河西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3执异6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刘某某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3执异64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周吉成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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