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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58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583号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第三人:朱某1。
第三人:某公司3。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与某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朱某1、某公司3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48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1人工机械台班费三十万元及该款利息(自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3执3412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工商档案记载,某公司2成立于2009年7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姚某1和周某1,股东姚某1的出资数额为10万元,股东周某1的出资数额为90万元,二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7月6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09年7月6日,北京明鉴同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09)京鉴验字第469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某公司2(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9年07月06日之前一次缴足,经审验,截至2009年07月06日止,某公司2(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00%,其中姚某1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0万元,货币出资10万元;周某1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货币出资90万元。
2014年10月23日,周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全部货币出资90万元转让给某公司3。2014年10月23日,某公司2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人民币增加至6688万元人民币,增加的6588万元人民币全部由股东某公司3出资;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22014年10月23日章程修正案载明,注册资本为6688万元,股东为姚某1和某公司3,股东姚某1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7月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某公司3出资数额为667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9年7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7年11月21日,姚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股权10万元转让给胡某1。2017年11月21日,某公司2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22017年11月21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6688万元,股东为胡某1和某公司3,股东胡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某公司3出资数额为667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9年7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2年8月10日,胡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股权10万元转让给朱某1。2022年8月10日,某公司2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22022年8月10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6688万元,股东为朱某1和某公司3,股东朱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2年8月1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某公司3出资数额为6678万元,出资时间为2029年7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现某公司1以某公司2无财产可供执行,(2022)京0113执3412号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朱某1、某公司3作为某公司2的股东,存在不实缴注册资本的情形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朱某1、某公司3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应严格依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明鉴同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2009)京鉴验字第469号验资报告已证实某公司2实收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1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经过多次转让,现由朱某1持有;其中9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出资经过转让后,由某公司3持有。某公司2成立于2009年7月7日,某公司3除9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之外的剩余认缴出资数额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9年7月1日,期限尚未届满。某公司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朱某1、某公司3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申请追加朱某1、某公司3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6?9王亚平
审 判 员 ?6?9冯新超
审 判 员 ?6? 9吕鑫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6?9于晓琳
书 记 员 ?6? 9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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