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执异528号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执异528号
申请变更人:宁波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俞某。
被执行人:邓某。
本院在执行俞某与邓某仲裁一案[执行依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沪贸仲字第365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执110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宁波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某公司述称,请求将(2023)京01执11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宁波某公司。事实和理由:因被执行人邓某未履行(2013)沪贸仲字第365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俞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执110号。2023年11月25日,俞某与宁波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俞某对被执行人邓某享有的债权,债权包括(2013)沪贸仲字第365号裁决书裁定的全部金额。俞某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邓某债权转让情况,并通知被执行人向宁波某公司履行债务。基于以上事实,宁波某公司认为,俞某与宁波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宁波某公司依合同取得对邓某的债权,且以邮寄通知形式履行了告知邓某的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对邓某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宁波某公司特向法院申请变更成为(2023)京01执110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为证明其主张,宁波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确认函》《浙江法治报》公告、邮件交寄单。
本院经审查查明,俞某(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邓某(第二被申请人)仲裁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沪贸仲字第365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股价差额款120120000港元;(二)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4924880港元;(三)申请人有权取得托管于香港张炳强律师行面值为189000000港元的德金集团有限公司可转换股票据,进行处置后优先受偿;(四)第二被申请人应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55751元,由申请人承担20%,计人民币211150.20元;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80%,计人民币844600.80元。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裁决书生效后,因邓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俞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执110号。
2023年11月25日,宁波某公司与俞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俞某将(2013)沪贸仲字第365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宁波某公司。
2023年11月27日,俞某签署《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邓某: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沪贸仲字第36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你应支付我股价差额款港币120120000港元、违约金港币44924880港元、仲裁费人民币844600.8元。我已将上述对你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宁波某公司,请向宁波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24年8月28日在《浙江法治报》上刊登了《债转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
俞某于2024年8月28日签署《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2013)沪贸仲字第365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宁波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俞某与宁波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俞某书面认可相关债权转让事实。故宁波某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沪贸仲字第365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宁波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钱美良
书 记 员 霍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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