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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151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15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程某某。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申诉人程某某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3)京0108执异1673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24)京01执复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程某某与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某某公司对海淀法院(2023)京0108执19386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或终结对某某公司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该案执行依据的(2023)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中,该公司的支付义务已全部按时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消灭。一、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案款统一写为调解款,该调解款依法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460元。二、调解款已于2023年7月24日依法代扣对应个人所得税2460元后,全部向程某某支付完毕。三、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已向程某某支付了代扣未缴的2460元税款,调解书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消灭。
程某某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其直接扣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调解款,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依据调解书支付相应费用。
海淀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对某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之前向程某某支付调解款110000元;二、如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未于2023年7月31日之前足额支付上述调解款项,则第一项调解数额按照210124元履行,程某某可自2023年8月1日起申请强制执行;三、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程某某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2023年7月24日,某某公司分三笔向程某某支付34920元、40000元、32620元,共计107540元。2023年8月,程某某向该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某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上述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款项中尚未支付的102584元。该院于2023年9月6日以(2023)京0108执19386号案件立案执行。2023年9月14日,某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2460元。
另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9229号裁决书,对程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裁决:某某公司支付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工资977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提成109405.72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48.28元。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海淀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就(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调解款”构成,某某公司主张包含工资、提成、未休年假工资,不含经济补偿金;程某某主张包含上述仲裁裁决书中所有项,即工资、提成及经济补偿金。
海淀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是否违反(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义务。虽然某某公司在履行期内向程某某支付的金额不足110000元,但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当时未支付的2460元系为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而扣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款项虽表述为“调解款”,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其构成至少包含程某某应得的工资、提成等,属于个人应税收入。据此,某某公司作为向程某某支付所得的单位,为履行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扣留应缴税款金额,其行为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在代缴税款未成功后,亦在合理期间内将2460元支付给程某某,并告知其自行申报个税。因此,应当认为某某公司已适当履行了(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义务,不应触发调解书第二项违约条款。某某公司提出请求排除执行的异议,确有依据,海淀法院予以支持。2024年1月16日,海淀法院作出(2023)京0108执异1673号执行裁定,某某公司的异议成立,驳回程某某的执行申请。
程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淀法院(2023)京0108执异1673号执行裁定,对某某公司未履行金额102584元进行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时间是2023年7月31日前,某某公司在2023年7月31日前仅向程某某支付107540元。二、某某公司所谓代扣代缴个税的行为是对程某某权益的侵犯,不具备正当性。调解书没有确定调解款项的具体性质,调解书没有赋予某某公司协助缴税的义务。即使按照执行异议裁定所认为调解款构成中至少包含程某某应得工资、提成等属于个人应纳税收入,也无法得出某某公司扣留应纳税款金额具有正当性。并不是所有的工资、提成都属于应税收入。补偿金在未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也无需缴税。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程某某需要支付2460元个人所得税,强行扣留税款是对程某某权益的侵犯。税务机关拒绝收取某某公司的代扣代缴款也证明该公司强行单方面违规缴纳税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海淀法院的裁判标准不统一,与该院作出的其他执行裁定裁判结果不一致。
某某公司辩称,海淀法院(2023)京0108执异167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执行依据的(2023)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110000元的实体支付义务已依法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消灭。在付款期间,公司积极与程某某联系确认履行法定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一事,在其本人不配合造成纳税未果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主动积极将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2460元全额支付给程某某。全部履行行为并无不当。二、某某公司依法代扣代缴个税是法定义务,且双方明知,不构成过错违约。双方协商调解协议时,审判法官已向双方代理律师示明调解款内包含未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和提成奖金需要代扣代缴个税,要求双方律师各自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并且,在执行异议审查时双方均认可调解款包括工资和奖金,这属于个人应税收入。
北京一中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一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该案中,某某公司虽在履行期内未足额支付(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110000元调解款,但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2460元系为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款项,某某公司在代缴税款未成功后,在合理期限内将2460元支付给程某某,并告知其自行向税务部门进行个税申报,该行为虽存在涉及税款延期支付,但理由正当,无主观违约故意,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程某某所提复议理由,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海淀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24年3月28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4)京01执复55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海淀法院(2023)京0108执异1673号执行裁定。
程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一中院(2024)京01执复55号执行裁定和海淀法院(2023)京0108执异1673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程某某的执行请求,继续执行调解书。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法院应当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继续执行剩余的102584元。二、执行异议裁定、复议裁定认为某某公司适当履行了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义务,不应触发调解书第二项违约条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辩称,执行异议裁定、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平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程某某的执行申请。某某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第一项中约定的款项,2460元为代扣代缴的程某某的个税,公司及时与程某某联系确认履行法定代扣代缴纳税义务并反复与深圳当地税务部门积极协调,按税务部门要求申报材料(2023年8月23日)后,最终因程某某本人不配合确认造成无法完成代扣代缴税款,在此情况下,公司又主动(2023年9月14日)将代扣的2460元个人所得税款全额支付给程某某,并告知由其自行申报个税。公司依法代扣代缴个税是法定义务,且双方当事人明知,不构成过错违约。公司在向程某某支付调解款前特地向所在地深圳税务部门咨询,税务部门答复必须依法代扣代缴个税。公司的计税办法是最有利于程某某的,不存在违约和利益侵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个人应税所得的支付单位负有扣缴义务。即便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被判决支付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仍然属于“支付所得的单位”,某某公司仍然负有扣缴义务。如果不依法扣缴,税务机关可能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公司采取处罚措施。目前,虽然各地法院对判决中未明确代扣代缴个税的,执行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在以往案例中确实也存在北京和深圳、广州的处理差异的问题,但并不能依此认定某某公司的无过错履行即构成违约行为。某某公司提供相关文书作为参考。
经审查,本院对海淀法院、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迟延支付2460元的行为是否违反(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触发调解书第二项违约条款。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0元、工资9770元、提成109405.72元、未休年假工资3448.28元,以上共计210124元。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海淀法院。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海淀法院作出(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向程某某支付调解款110000元,二、如某某公司未在2023年7月31日前全额支付调解款,则某某公司按210124元向程某某支付调解款。
其一,从调解书的效力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同,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这一法定司法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调解书既具有明确的契约性,又具有法律强制性,是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应当以更加审慎的态度面对并严格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经反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其中未涉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能任意调整、变更,特别是某某公司作为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其应当以更加审慎的态度面对并严格履行。
其二,从违约责任的角度看,法院调解中程某某同意将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210124元降低至110000元,是以给付金额作出重大让步的代价,换取较短支付时间,以尽快了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某某公司如未在2023年7月31日前全额支付款项,则仍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金额210124元向程某某支付款项。本案中,某某公司在2023年7月31日前仅向程某某支付107540元,不足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约定的110000元,尽管某某公司提出了相应的理由作为抗辩,但其应明确知晓,其履行内容与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文字表述中确定的内容存在明显不同。并且,双方在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明确约定了某某公司不及时全额给付调解款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应对其未严格履行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违约责任有明确预期。
其三,本案涉及执行中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在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确有一定争议,本案合议庭经研究,并结合北京法院执行工作实践,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在执行依据未明确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金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劳动者依法应交纳的税款,应由其通过自行申报的方式缴纳。本案中,在民事调解书未明确某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未事先与程某某沟通并征得其同意,径行代扣代缴程某某的2460元税款,该行为与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不符。事实上,相关税务机关亦未同意收取某某公司为程某某代扣代缴的税款。程某某若未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某某公司延迟支付2460元款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观违反了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应当按照调解书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程某某的申诉请求应予支持,海淀法院、北京一中院所作裁定予以撤销,海淀法院继续执行程某某依据(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某某公司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执异1673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执复55号执行裁定书。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王翊民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刚
书 记 员 王雨佳
书 记 员 董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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