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王某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5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57号
申诉人:王某,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鑫,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毅,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被保全人):陈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看守所。
申诉人王某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作出的(2023)吉
执复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山中院)查明,白山中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0)吉06刑初22号-1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徐某、陈某、刘某、俞某、高某、肖某、徐一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为确保判决得到顺利执行,需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二、查封王某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为××,面积136.39平方米。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存在在先查封的,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本查封即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四、刘某、王某负责保管各自被查封的财产,查封物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查封期间刘某、王某不得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买卖、设立财产权利负担,由于刘某、王某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刘某、王某承担责任。
2014年1月2日,王某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房子归陈某,房子有贷款,贷款由陈某负责偿还。王某暂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年3月末。2017年3月6日,王某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房屋,由于之前陈某做生意投资用此房做抵押贷款,现贷款拖欠未还近一年,银行起诉,面临开庭,陈某暂无力还款,现由王某出资还款减少损失,故经双方协商同意此房屋(即王某代还款日起)一切处置权、归属权、支配权归王某所有,陈某不得干涉,无话语权,有居住权。如果陈某以后能还清王某代还的贷款,还包括2016年11月份代还的胜利街30号2-5-2房屋的所有款项,陈某方可有话语权、支配权、所属权。另,在未归还前,王某所做出的一切后果不需要向陈某承担任何责任。异议人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陈某账户汇款70笔,共计1093306.36元,用于清偿陈某在案涉房屋抵押中所欠贷款。
白山中院还查明,陈某犯金融凭证诈骗一案侦察期间,询问王某时陈述:陈某做生意需要钱,在2012年的时候,陈某就将我名下的房子(目前居住的某小区9号楼2单元1001室)在某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钱都是陈某用的,贷款产生的费用也是陈某承担。在2014年我和陈某离婚以后,陈某没有钱还该房屋的抵押贷款,由于房子贷款我和陈某都得承担,陈某没有钱还,为了不让银行收房子,我就用我的钱先偿还贷款,由于我本人没有太多钱,有时候为了还贷款我从亲戚朋友那里借款后还银行贷款,等陈某有钱的时候把这些钱还给我,这就相当于陈某欠我的钱。还有的时候陈某把一些钱转到我名下的银行卡中,让我再转给其他人,具体原因我就不知道了。
异议人王某称,请求撤销(2020)吉06刑初22号-1刑事裁定书第二、三、四项有关王某查封裁定事项,中止对异议人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产(产权证号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王某与被保全人陈某1998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保全人陈某与某银行大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向某银行借款123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异议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两人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鉴于案涉房屋因被保全人贷款而抵押,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房子有贷款,贷款由陈某负责偿还。2017年,陈某因长期拖欠银行贷款,某银行将异议人与陈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为避免诉累,异议人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异议人为陈某偿还全部贷款,案涉房屋归异议人单独所有。异议人于2017年3月7日一次性向陈某转款173300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此后异议人一直单独偿还全部贷款(因贷款人为陈某,还款账户必须为陈某账户,异议人偿还方式为每月将款项打入陈某账户,由陈某账户直接还款)。异议人现已履行《协议书》项下内容,偿还完毕全部主合同贷款,案涉房屋归异议人个人所有。本案不动产登记于异议人名下,属个人财产,异议人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白山中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原系王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登记在王某名下。嗣后,陈某以其名义将该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王某与陈某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属于陈某,说明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协议方式进行了处分,并确定陈某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王某提供了2017年3月6日与陈某签订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由王某代陈某还款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一切处置权、归属权、支配权归王某所有,在陈某还清王某代还抵押贷款后房屋仍归陈某所有,并提供了其按照约定向陈某汇款的证据。但是,结合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有关其为陈某代还抵押贷款后,陈某应向其偿还的陈述。由此能够说明因王某代陈某偿还抵押贷款的行为,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某主张由于其代为偿还抵押贷款的行为,而对案涉房屋权属由陈某转移给王某拥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王某以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撤销保全裁定中对该房屋查封的理由不充分,白山中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王某的其他异议请求,因无法律依据,白山中院不予支持。白山中院作出(2023)吉06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王某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白山中院(2023)吉06执异9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2020)吉06刑初22号-1刑事裁定第二、三、四项有关王某查封裁定事项,中止对异议人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产(产权证号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吉林高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014年1月2日王某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表明该房屋在二人签订离婚协议时以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处分,并确定陈某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主张其在陈某无条件偿还房屋贷款时与其于2017年3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抵押房屋由王某代陈某还款的情况下,案涉房屋一切处置权、归属权、支配权归王某所有,在陈某还清王某代还抵押贷款后房屋仍归陈某所有,并向白山中院提供了其按照约定向陈某汇款的证据,王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某以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吉林高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吉执复5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议申请,维持白山中院(2023)吉06执异9号执行裁定。
王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案涉复议、异议裁定及(2020)吉06刑初22号—1刑事裁定第二、三、四项有关王某查封裁定事项,中止对王某名下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诉人系案涉房屋的唯一产权登记证书权利人,原审法院忽视登记的客观事实,无论是从权利外观或王某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偿还案涉房屋剩余部分全部款项的行为,都可以确认王某系案涉房产唯一权利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以离婚协议约定强制执行案外人王某名下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2020)吉06刑初22号-1刑事裁定已明确没收陈某个人全部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虽登记在王某名下,购买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后,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属于陈某所有,后又补充约定在王某代为偿还贷款情况下,案涉房屋一切处置权、归属权、支配权归王某所有。因此,从本案事实来看,吉林高院、白山中院将该房产认定为陈某个人所有,事实依据不足。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王某主张其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请求解除查封,缺乏依据。执行法院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应依法确认双方在案涉房产中的财产份额后再进行处置。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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