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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梅、孙世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3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33号
案外人:王淑琴,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恺宁,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昱,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志梅,女,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孙世军,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杨帆,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梅与被执行人孙世军、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淑琴对查封其名下坐落于天津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淑琴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王淑琴名下坐落于天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王淑琴于2017年购买品尚花园房屋,2018年1月6日签订网签合同,并于2019年12月27日办理完成不动产权证。该房屋为王淑琴财产,亦登记于王淑琴名下。现异议人得知其名下房屋被查封,该房屋与(2015)南执字第111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孙世军、杨帆无关,(2015)南执字第1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此房屋无理无据,望解除对品尚花园45-1-701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王志梅与被告孙世军、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孙世军、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梅借款人民币1305000元。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3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二被告承担13273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2年6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世军、杨帆所有的在王淑琴名下坐落于天津房产。二、查封日期为三年,自2022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现案外人王淑琴对查封其名下坐落于天津房产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坐落于天津房产,权利人为王淑琴,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登记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坐落于天津的房产登记在案外人王淑琴名下,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天津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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