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35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2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35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申请人:某(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以下简称海麦企业)为本院(2022)津02执6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11月17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被申请人北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称,请求依法追加某、某企业为本院(2021)津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民终69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根据(2021)津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津民终6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债务人天津某返还徐某应付账款1167362.6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的利息20599.09元以及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徐某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实,天津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天津某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为北京某、某企业,其中北京某出资204万元,占51%,某出资196万元,占49%,均未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其股东均未完成实缴,应当对公务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已无清偿能力,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实事和理由,徐某向法院申请追加北京某、某企业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徐某与天津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1)津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一、徐某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智能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21年4月23日解除;二、天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应付账款1167362.6元,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的利息20599.09元以及从2021年8月13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673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箱体费用、某品牌使用费、箱体保证金393000元;四、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某有限公司迟延给付箱体费用、某品牌使用费、箱体保证金违约金18865.88元;五、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津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某负担30750元,由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17084元;反诉费用14431元,由徐某负担99元,由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14332元。”因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津民终6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21)津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天津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14786.79元扣划至本院并将该款中的18473元转执行费,余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徐某。徐某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后,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天津某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经营期限截止日期2068年1月30日,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为北京某、某企业,其中某认缴出资204万元,占51%,某认缴出资196万元,占49%,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68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载明的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包括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根据天津某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期限均为2068年1月29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到期,本院对天津某追加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吉成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