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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02执4646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02执46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200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执行人:张某丙,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关于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津01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法院进行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结果如下: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即自2025年7月18日至2026年7月17日止,如需续封,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实际冻结金额6,201元已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2、本院依法调查到郭某某名下号码号牌为冀FQ××**的汽车一辆,但因该车辆已过户,故无法处置。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震
审判员 韩 磊
审判员 王志千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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