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宝等产品责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64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6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强。
被执行人: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宝。
被申请人:王某宝,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
被申请人:张某,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
被申请人:操某莲,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宝、张某、操某莲为(2024)津0104执63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12月2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王某宝、张某、操某莲经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宝、张某、操某莲为(2024)津0104执63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审理并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6301号。经查被执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王某宝、操某莲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股东,未实缴出资,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王某宝、操某莲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张某作为转让股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书、(2024)津0104执6301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底档。
本院查明,原告某某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津0104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6301号。因被执行人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原名温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变更为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10万元,股东为张某和王某宝,认缴资本分别为4万元和6万元;2016年,增资至1,000万元,王某宝认缴出资6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400万元。2022年5月21日,张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9%的股权转让给王某宝,张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操某莲。至此,王某宝认缴资本990万元,操某莲认缴资本10万元。
再查,温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温某验设字(2013)712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8月19日止,被执行人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00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经《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公告传唤被执行人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某宝、张某、操某莲,然公告届满被执行人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某宝、张某、操某莲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公告费申请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已交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底档中显示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没有本案被申请人王某宝981万元、操某莲9万元的实缴出资证据,故申请人提出依据上述规定追加王某宝、操某莲为(2024)津0104执63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被申请人张某股权转让之后,继受股权的被申请人王某宝、操某莲亦未实际缴纳出资,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被申请人张某作为原股东,应当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39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王某宝、操某莲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王某宝、操某莲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申请人张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宝、张某、操某莲为(2024)津0104执63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王某宝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81万元的范围内,对(2024)津0104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操某莲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9万元的范围内,对(2024)津0104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张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9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王某宝、操某莲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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