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新、安阳市某甲厂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9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9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某新,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安阳市某甲厂,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第三人:安阳市某某轻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第三人:安阳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洹水公园大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保。
申诉人刘某新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新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18号执行裁定、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2023)豫05执异96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追加安阳市某某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安阳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安阳中院以刘某新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债权和本案执行的债权属同一笔债权,文峰区法院对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作出了明确判决,安阳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再进行审查为由,驳回刘某新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文峰区法院已作出(2023)豫0502民再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2021)豫05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新的起诉。二、某甲公司清算未依法通知原债权人,清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某甲公司将彰德路中段(原西环城90号)房产作为注册资金出资,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性质上属于出资不实,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四、某乙公司在某某贸易公司既不是分立而来,又不是改制而来,而是由吉远商店演变而来”,而吉远商店系安阳市某甲厂的分支机构,故应当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五、本案债权是1997年12月17日安阳中院作出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成立时间为1998年8月21日,债权形成前某乙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安阳市某甲厂文化用品商店的资产被某乙公司无偿取得,致使安阳市某甲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债权债务与某乙公司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刘某新申请追加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是否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案被执行人系安阳市某甲厂,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于1997年4月24日作出二轻生计字(1997)6号文件,决定注销安阳市某乙厂,而安阳市某乙厂系安阳市某甲厂与安阳市某某座垫厂于1995年合并成立。安阳中院于1997年12月17日作出本案执行依据(1997)安经初字第215号经济调解书,确认安阳市某甲厂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系在安阳市某乙厂注销后作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注销了安阳市某甲厂并接受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事实,刘某新请求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
其次,关于是否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前身为安阳市某甲厂文化用品店,成立时隶属于安阳市某甲厂,1987年6月6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安阳市某甲厂文化用品店颁发营业执照,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1989年11月23日,安阳市某甲厂文化用品店申请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安阳市吉远文化用品商店,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1月9日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又于1994年依申请将其名称变更登记为安阳市吉远文化用品商店。因企业改制,安阳市吉远文化用品商店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8月21日向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安阳市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从以上事实看,某乙公司的前身安阳市某甲厂文化用品店自1987年即取得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早于本案债权形成时间,根据某乙公司与安阳市某甲厂的关系,刘某新请求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情形。
综上所述,刘某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新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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