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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清与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519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519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爽。
申请人:夏某清,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清与被告天津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夏某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原告夏某清与被告天津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4年11月04日作出(2024)津0113民初15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69923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现异议人名下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宜兴埠支行9040××××0544账户存款余额为708171.46元,已经足额覆盖保全金额,故申请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及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清与被告天津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夏某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4)津0113民初15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69923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裁定,本院(2024)津0113执保3294号案件于同月5日实施了保全措施,限额冻结异议人天津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9230元。财产控制反馈信息表显示:当日完成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账户12个,存款余额均不足,未完成足额冻结
另查,截止2024年12月12日,本院实际完成冻结异议人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9040××××0544账户存款金额699230元,本案已完成足额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本院限额699230元冻结异议人天津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9040××××0544账户内存款后,目前已实际足额保全到位,故应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除限额699230元冻结异议人天津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9040××××0544账户存款以外,解除对异议人的其他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韩广柱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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