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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执异53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7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执异538号
申请人:某保理公司。
申请执行人:章某。
被执行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4)京01执1611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某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保理公司述称,申请追加某保理公司为章某与刘某强制执行一案申请人。事实与理由:章某与刘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京0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2020年12月25日前刘某支付章某本金5000万元及诉讼费295900元;2023年9月25日前刘某支付章某6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6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按年利率3.85%计算,若实际支付时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3.85%则按最新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均付至以下账户[户名:章某;账号:×××;开户行:×××],该调解书现已生效。章某因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4年5月15日,章某就6500万元债权中10211111.1元以及对应的525270股股票质押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某保理公司为章某与刘某强制执行一案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20)京0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调解书生效后,因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强制刘某向章某支付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6500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共计75122915元。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执1611号。
另查,2024年5月15日,章某与某保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2020)京0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刘某于2023年9月25日前向章某支付的6500万元中的10211111.1元以及对应的刘某持有的某科技公司525270股股票质押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
2024年6月28日,章某向刘某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刘某: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0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2023年9月25日前你须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万元及利息。现本人已与某保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人对你享有的部分债权本金共计人民币10211111.1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股票质押权)也一并转让。请你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及时向某保理公司履行全部义务。专此通知。”
2024年8月9日,章某在《法治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刘某: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京0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2023年9月25日前你须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万元及利息。现本人已与某保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人对你享有的部分债权本金共计人民币10211111.1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股票质押权)也一并转让。请你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及时向某保理公司履行全部义务。特此通知。”。
2024年8月16日,章某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章某就(2020)京0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6500万元债权中10211111.1元以及对应的525270股股票质押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章某与某保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某保理公司追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某保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依据(2020)京01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023年9月25日前刘某支付章某65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中的10211111.1元享有权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娄玉玲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贝
书 记 员  乔晓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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