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王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31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明,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璋(单位推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王某,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申请人:谭某,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申请人:法某,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赵某璋,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谭某、法某、赵某璋为(2024)津0104执20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王某、谭某、法某、赵某璋为(2024)津0104执20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责令被申请人王某、谭某、法某、赵某璋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被申请人法某、赵某璋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申请人王某、谭某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亦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法某、赵某璋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谭某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4民初11559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646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2076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赵某璋称,一是赵某璋向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投资的钱远远大于200万元。二是2018年6月11日赵某璋退出该公司,房租拖欠是2019年的事情,这与赵某璋无关。三是搬到新地址后因为不具备办公条件,申请执行人就免除了半年房租,赵某璋投入了500万左右进行装修,其与法某共投资近800万元,后来楼上违建导致我们一直在维修。四是被执行公司现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公司进行过调解,被执行公司有政府补贴尚未到位,现在只是没有证据。
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和申请人赵某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卡、装修照片、股权转让协议和(2023)津01民终6469号民事判决书、个人银行流水、财务明细清单、记账凭证、装修明细账等。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津01民终6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大厦××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支付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金2,078,925元,并按照每月79,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2076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津0104执20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股东为法某、赵某璋,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200万元;2018年6月11日,股东赵某璋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9%的股权转让予法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的股权转让予王某帅。至此,法某认缴资本为495万元,王某帅认缴资本为5万元。2019年3月12日,王某帅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的股权转让予邓某琴。2023年10月12日,法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99%的股权转让予谭某,邓某琴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的股权转让予王某。至此,被申请人谭某认缴出资额为495万元,王某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经《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公告网》公告传唤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某、谭某、法某,然公告届满被申请人王某、谭某、法某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公告费申请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交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2076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王某、谭某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的股东,现有工商档案和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赵某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已缴纳出资款。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谭某为(2024)津0104执20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法某已缴纳出资款,其股权转让之后,继受股权的被申请人王某、谭某亦未实际缴纳出资,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被申请人法某作为转让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谭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谭某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申请人法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本案工商档案中显示赵某璋作为原始股东,在继受股东王某、谭某、法某强制执行财产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暂不能满足“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追加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王某、谭某、法某为(2024)津0104执207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王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在(2023)津01民终6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谭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9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在(2023)津01民终6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法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9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谭某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申请人天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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