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业主会、侯某军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5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09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业主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于某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强(业委会委员),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池(业委会委员),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侯某军,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沙某尧,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侯某军、沙某尧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业主会等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业主会对(2024)津0104执1543号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业主会称,请求变更(2024)津0104执1543号执行中强制执行措施,恢复小区对物业南侧停车场出入口的管理权利。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执行申请人关于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后,经执行申请人申请,贵院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24)津0104执1543号。现异议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依据生效一审、二审判决,异议人应当将小区南侧停车场内的50个特定车位提供给申请执行人使用,同时申请执行人按照200元/车位/月的标准支付车位使用费。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贵院除在特定车位划线区分外,还将掌握在小区物业手中的停车场南侧出入口道闸遥控器予以收缴。本小区南侧停车场车位数量约130个,除申请执行人有权使用的50个车位外,仍有80余个车位供小区业主或社会车辆使用。因此,停车场南侧出入口并非申请执行人专用,仍应当交由小区物业统一管理。生效判决中特别提出“物业公司、小区业主会在对停车场管理的过程中,应充分保障侯、沙二人对涉案50个车位的使用权利”,可见生效判决并未排除异议人、小区物业公司对停车场的管理权利,在异议人、物业公司未对执行申请人使用车位设置障碍的情况下,不应当剥夺异议人、物业公司对小区停车场南侧出入口的管理权。综上,贵院超出生效判决而做出的执行行为,已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变更在(2024)津0104执1543号案件中的强制执行措施,恢复小区物业对南侧停车场出入口的管理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侯某军、沙某尧与被告深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小区业主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9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深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某业主会将“南侧停车场车位布置平面图”上62-68、73-100及图上显示A座商业东侧两条界桩位置之间无编号停车位15个共50个车位及区域交与原告侯某军、原告沙某尧使用,原告侯某军、原告沙某尧向被告深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200元/车位/月标准计算的车位使用费;二、驳回原告侯某军、原告沙某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津01民终1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侯某军、沙某尧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1543号。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深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业主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22)津0104民初10841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24年3月13日责令恢复南门出车功能,将南门出入口抬杆遥控器交给申请执行人。后因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出具(2024)津0104执1543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侯某军、沙某尧与被告深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业主会合同纠纷一案,(2022)津0104民初10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业主会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2)津0104民初108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部分判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深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某业主会将“南侧停车场车位布置平面图”上62-68、73-100及图上显示A座商业东侧两条界桩位置之间无编号停车位15个共50个车位及区域交与原告侯某军、原告沙某尧使用”,那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当然的要保障侯某军、沙某尧对涉案车位的使用权利,为该车位的正常使用提供必要便利,本院将南门出入口抬杆遥控器交予申请执行人,仅为车位的正常使用,没有剥夺异议人和物业公司对该出入口遥控器的使用权,该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业主会提出恢复(2024)津0104执1543号中对小区物业南侧停车场出入口管理权利之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审查期间,(2024)津0104执1543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然异议人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业主会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综上,本院驳回异议人全部异议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南开区某小区业主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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