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9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9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釐,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某学院。
申诉人某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22)苏
执复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工程公司与某工程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暨借款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于1997年10月13日作出(1997)盐中法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一、某工程局返还某工程公司垫支款15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计39.42万元,合计189.42万元。二、某工程局尚应给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25.741343万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15.161343万元(并承付从1997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1万元,由某工程局负担。
判决生效后,根据某工程公司的申请,盐城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1998)盐执字第80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盐城中院于1999年1月20日裁定中止执行。2021年7月12日,盐城中院作出(2021)苏09执异32号执行裁定,变更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1年8月20日,某有限公司向盐城中院申请变更某学院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为:被执行人某工程局于2004年12月19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善后工作由被申请人某学院处理,资产由被申请人接收。被执行人1276.7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某学院。某工程局隶属于某学院,是某学院的下属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变更某学院为本案被执行人。
盐城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主张某学院接受了某工程局的资产,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某学院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2021年10月27日,盐城中院作出(2021)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某学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变更某学院为本案被执行人。
江苏高院另查明,某工程局注册日期为1990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276.72万元,股东为某建设总局,持股100%。1992年12月28日,某建设总局(甲方)与某学院企业局(乙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一致同意在南京成立某建设总局南京工程局。企业性质:南京工程局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南京工程局系某学院校办企业,乙方负责领导管理。甲方实施业务领导和监督。利润分配:乙方每年按南京工程局年产值0.5%上交甲方,其他盈亏由乙方自行负责。……”
1993年2月6日,某工程局章程显示,第三条:企业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学院军办);第八条:本企业人员来源某学院内部的干部、子女、离退休干部及社会人员,其劳动用工制度采用招聘承包及合同制方式;第十条:本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税后利润的分配形式为:13%上缴某建设总局,55%上缴某学院,32%由本企业内扩大再生产;第十二条:本企业在下列情况下终止:国家政策的变化,不可抗力的因素,法律因素,其歇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为设立清算小组,依照国家法律,按企业内部权利、义务的责任自负原则。
2000年度某工程局《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5.经营情况:资产总额1350.1万元;负债总额53.6万元;净资产总额1296.5万元;实收资本1276.7万元;产值93万元;税后利润:1.15万元。
2004年12月30日,某工程局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江苏高院再查明,2021年10月18日,盐城中院与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谈话笔录记载:“执行员问:有没有南京工程局的资产由某学院接受的证据材料?代理人回答:目前没有。”
江苏高院认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某有限公司明确其申请追加某学院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某学院为某工程局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亦无法证明某学院无偿接受了某工程局的财产,且某有限公司亦表示无相关证据证明某学院无偿接受了某工程局财产。故盐城中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并无不当。至于某有限公司主张某工程局与某学院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等问题,可通过法定途径予以主张。
2022年6月10日,江苏高院作出(2022)苏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江苏高院(2022)苏执复2号执行裁定和盐城中院(2021)苏09执异53号执行裁定;裁定某学院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对某学院向某工程局调拨注入的设备不认作注册资本予以合理解释;依法责令某学院对作为南京工程局设备投资情况,以及该企业被吊销后这些设备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主要理由是:第一,某工程局系由某学院开办。1993年6月南京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学院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请求变更注册资金的《公函》及《设备清单》等证据证明某学院在南京工程局投资1000万元,是某工程局的股东。第二,某学院是某工程局的主管单位。某学院同某建设总局签定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南京工程局系某学院校办企业,负责领导管理”“南京工程局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人选应是与某学院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人员”。《南京工程局章程》中载明“南京工程局系学院军办”“企业人员来源于某学院内部”“企业主办单位:某学院”等进一步证明某学院是南京工程局的主办、主管单位。某学院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主要负责人履历表》《企业从业人员名册》《关于更换南京工程局法定代表人的函》《企业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关于南京工程局与某建筑公司、某协会欠款纠纷一案的情况调查》集中反映出某工程局自成立起至之后负责清算、人事的接管、投资的处理、财务帐目及相关资料和物资的交接、保管等善后工作仍由某学院掌控。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无偿接受某工程局的财产证据应依法由控制书证的某学院提交。第四,1993年起至今,某学院自始至终对某工程局的财产、人事、运作及善后工作具有他人(组织或部门)无可替代的管理权、掌控权,存在高度的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某学院应当对某工程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某学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的,除了证明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外,同时还应证明被申请人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前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某有限公司虽然提交证据证明某学院是某工程局的出资人、主管部门,但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目前没有某工程局的财产被某学院无偿接受的证据。江苏高院、盐城中院据此驳回某有限公司变更某学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某有限公司要求就江苏高院(2022)苏执复2号执行裁定对“某学院向某工程局调拨注入设备不认作注册资本”予以合理解释,并要求法院责令某学院对其向某工程局投资的设备去向予以举证说明,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某学院与某工程局法人人格混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苏高院(2022)苏执复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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