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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92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92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谷某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被执行人: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国动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申请人:南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兵。
被申请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飞。
被申请人:李某芹,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宇(李某芹之子),男,1993年7月23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南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李某芹为(2022)津0104执9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2)津0104执990号。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目前该案已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符合加速到期情形,而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李某芹作为公司现股东,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南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津0104民初14569号民事调解书、(2022)津0104执990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部分工商档案等。
被申请人李某芹称,不知晓其本人为公司股东身份,签字为别人冒名。
本院查明,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调解作出(2021)津0104民初1456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津0104执9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南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李某芹。南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资本5,100万元,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认缴资本2,900万元,李某芹认缴资本2,000万元。已生效的(2022)津0104执异35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实缴资本2,821.25万元,李某芹实缴资本472万元。2023年4月27日,南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1%股权转让予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至此,现股东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李某芹。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认缴资本8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821.25万元;李某芹认缴资本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7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李某芹作为现任股东,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认缴资本8000万元、实缴资本2,821.25万元,李某芹认缴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472万元;故申请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李某芹为(2022)津0104执9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芹辩称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南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出资款,其股权转让之后,继受股权的被申请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实际缴纳出资,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被申请人南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转让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申请人南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李某芹、南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2022)津0104执990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178.75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津0104民初145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李某芹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28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津0104民初145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启东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南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东裕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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