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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54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5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范某。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
复议申请人范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2执异13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向西城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对原来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2执251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恢复案件(2024)京0102执恢1119号执行案件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西城法院经审查查明:某银行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分行)与范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9049、1905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中记载,2014年5月30日,范某(乙方)与某银行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32305101201400009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经营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同日,范某与某银行分行签订编号为132305101201400009的《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其中约定范某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其与某银行分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2018)京中信执字00554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明确:“一、被执行人:范某;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柒拾玖万柒仟贰佰壹拾叁元捌角伍分(3797213.85元);2、截至2018年3月6日欠付的利息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陆佰玖拾捌元伍角玖分(143698.59元)、罚息人民币壹万贰仟零叁拾贰元捌角叁分(12032.83元)、复利人民币伍仟捌佰贰拾捌元壹角(5828.10元);3、自2018年3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4、公证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三、责任范围:1、范某作为借款人,应就上述债务向某银行承担清偿责任。2、范某作为抵押人,应以坐落于北京市×××的房产就上述债务向某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某银行分行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月12日西城法院以(2019)京0102执2512号案件立案执行。2019年4月3日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查封了登记在范某名下的案涉房屋。2024年5月8日,西城法院以(2024)京0102执恢1119号恢复执行并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范某名下的案涉房屋。
另查一,2014年5月28日,范某就案涉房屋向某银行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案涉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号。
另查二,某银行分行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西城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以(2019)京0102民初8494号案件立案,被告为范某、张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案由为合同纠纷。某银行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范某就编号为132305101201400009的《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银行有权对范某名下位于北京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张某对范某在编号为132305101201400009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3797213.85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394407.86元、罚息111202.57元、复利49545.84元,偿还上述款项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偿还公证费10000元;3.范某、张某承担本案律师费198438.67元;4.某公司对范某的债务在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范某、张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该案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4年5月30日,某银行分行作为贷款人、范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32305101201400009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2018年10月14日,西城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范某对编号为132305101201400009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某银行分行有权以被告范某名下位于北京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范某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欠款本金3797213.85元、利息394407.86元、罚息111202.57元、复利49545.84元,前述款项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公证费100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分行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贷款本金3797213.85元、利息394407.86元、罚息111202.57元、复利49545.84元,并偿还前述款项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分行公证费10000元;四、被告某公司对被告范某的债务在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某的债务为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欠款本金3797213.85元、利息394407.86元、罚息111202.57元、复利49545.84元,前述款项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公证费100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追偿;五、驳回原告某银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三,2020年8月27日,范某向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2019)京0102执2512号案件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书中记载:“……某银行分行就同一公证债权文书既申请执行,又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提起,增加了范某的负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故本案涉及的执行案件应该终结执行”。西城法院作出(2020)京0102执异6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范某的异议请求。范某不服,提起复议。2020年12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2020)京02执复1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西城法院(2020)京02执复194号案件审查程序。
(2020)京02执复19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本案中,范某认为西城法院(2019)京0102执2512号执行案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裁定终结执行,上述请求应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现范某已向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终结执行申请,其对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相应执行行为可依法另行提出执行异议。故本案已无继续审查的必要,本案不再进行审查。
2020年11月28日,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与范某进行执行谈话,其中记载:范:……请求法院终结(2019)京0102执2512号案件的执行。?……故以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的(2019)京0102执2512号执行案件继续执行。范某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城法院不予支持,特此通知你方。
另查四,2021年11月1日,某银行分行依据上述(2019)京0102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西城法院以(2021)京0102执16708号立案执行。
西城法院认为,2020年,范某曾向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结(2019)京0102执2512号案件的执行,西城法院作出(2020)京0102执异6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范某不服,提起复议。北京二中院作出(2020)京02执复1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审查程序,后范某向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终结执行申请,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予以明确答复即不予支持并继续执行,现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已恢复对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故范某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应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但并非债权人提起的所有诉讼均可产生终结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效力。债权人所提起的诉讼需满足两项条件才具有终结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可能性,一是该诉讼须系债权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二是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情形即(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这是因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属于执行依据,债权人已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如债权人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并被法院受理后,即允许当事人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上的效力,不符合相关立法目的。在此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权利义务有争议的部分应当终结执行。
本案中,以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的(2019)京0102执2512号执行案件于2019年1月12日进入执行程序,(2019)京0102民初8494号案件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属于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情形,但债权人某银行分行所提起的诉讼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首先,某银行分行并非系基于其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而是其在公证债权文书的基础上要求张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公证债权文书明确的范某的义务与某银行分行的诉讼请求并不冲突,即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诉讼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其次,某银行分行的诉讼请求事项并未加重范某负担,同时某银行分行及范某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最后,根据生效的(2019)京0102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内容,该判项仅是确认了某银行分行对范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明确了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并未在某银行分行与范某之间形成新的给付义务关系,即该民事判决书并未否定或改变原公证债权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故在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西城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继续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范某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某的异议请求。
范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范某复议称,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西城法院作出(2024)京0102执异136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对西城法院原来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2执2512号执行案件的继续恢复执行变更案号为(2024)京0102执恢1119号执行案件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执行裁定书第8页第1自然段本院认为,北京二中院作出(2020)京02执复1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审查程序,后范某向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终结执行申请,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予以明确答复即不予支持并继续执行,该内容与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复194号第8页第1自然段,本院认为,本案中,范某认为西城法院(2019)京0102执2512号执行案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裁定终结执行,上述请求应在执行实施程序中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该一审执行裁定书遗漏载明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复194号执行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终结案件审查程序的法定客观事由,遗漏了对某银行分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立案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终结执行情形的认定事由。范某提交终结执行申请后,西城法院至今都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和裁定,实质变相剥夺范某对终结执行申请书面裁定后,享有的法定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执行裁定书认为范某提交终结执行申请后,本院明确答复不予支持,该内容虚假不真实。二、一审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一审执行裁定书第9页第1自然段载明,某银行分行在西城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又提起的(2019)京0102民初8489号民事诉讼案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情形适用法律错误。西城法院作出(2024)京0102执异1361号执行裁定书与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复194号执行裁定书、西城法院(2020)京0102执异6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相互冲突自相矛盾,对同一借款事实适用法律认定不恒定,以前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认定属于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现在的一审执行裁定书又认定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变来变去,适用法律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有损法律权威性、统一性。西城法院(2024)京0102执异1361号执行裁定书违背生效的(2020)京02执复19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根据上述客观事实以及生效的西城法院(2020)京0102执异610号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复194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某银行分行执行立案后又提起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一审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裁定书认定法院民事判决书与公证债权文书不重复冲突错误,恶意加重范某精神和经济负担。1.一审执行裁定书第9页认定西城法院(2019)京0102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书未否定改变原公证债权文书权利义务。故在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情况下,对已经执行立案有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权利义务予以再次司法材料审理无法律依据,遗漏载明对进入执行程序的同一事实予以重复司法裁判审理的具体法律条文条款规定。某银行分行依据案涉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立案的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2执251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恢复(2024)京0102执恢1119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3968773元、依据西城法院(2019)京0102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的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2执16708号,执行标的4362370.12元,以上信息中国法院执行公开网上均有公开,现因范某(乙方)与某银行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32305101201400009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同一个法律事实,先后取得两个执行依据,在西城法院立案两个执行案件,对范某重复执行,属于恶意人为制造司法裁判冲突,浪费执行案件司法资源。2.某银行分行公证执行案和执行立案后提起的民事诉讼案都来源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即范某(乙方)与某银行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132305101201400009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2018)京中信执字00554号执行证书明确:被执行人:范某;执行标的:借款本金3797213.85元;责任范围:范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并以案涉房屋就上述债务向某银行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西城法院(2019)京0102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法院有权以范某名下案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3797213.85元。某银行分行执行立案后又诉讼,均没有放弃对范某主张权利的相同诉讼请求,同时持有西城法院(2019)京0102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并全部重复,即都是向范某重复主张承担两遍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及拖延重复计算两处各种利息等;两次重复向范某主张本金3797213.85元,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执行案公证费10000元和执行费;又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增加范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8550元。显然,某银行分行既持有公证债权文书又取得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个不同的执行依据,两次重复向范某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属于恶意的明显严重客观的加重了范某的经济负担。综上,某银行分行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立案后,就执行立案的同一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终结执行情形。一审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范某请求北京二中院依法裁定撤销西城法院作出(2024)京0102执异1361号执行裁定;请求对西城法院原来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2执2512号执行案件的继续恢复执行变更案号为(2024)京0102执恢1119号执行案件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某银行分行辩称,一、某银行分行进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后提起诉讼,但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终结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情形。二、范某多次以两者存在重复加重其负担为由提出异议是制造程序空转,加重当事人诉累的行为,为节约司法资源,某银行分行请求法院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城法院(2024)京0102执恢1119号执行案件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本案中,依据(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9049、19050号公证书、(2018)京中信执字00554号执行证书及(2019)京0102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范某承担债务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的内容,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者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因此,范某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终结执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范某主张(2024)京0102执恢1119号执行案件与(2021)京0102执16708号执行案件存在重复执行的情形,不属于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本案不予审查,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范某的异议请求及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城法院(2024)京0102执异1361号执行裁定书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执异13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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