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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8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81号
申请人: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B座-405(入驻从商晖宏(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475号)。
法定代表人:蔡钟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天,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原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安,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红祥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津港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树滨,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红阳橡胶厂,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津港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万利,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大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红祥淀粉有限公司、天津市红阳橡胶厂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交行大港支行与天津市红祥淀粉有限公司、天津市红阳橡胶厂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15日作出(2001)二中经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红祥淀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大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及截止至2000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70935.13元,并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罚息标准支付此后逾期还款的利息;二、被告天津市红阳橡胶厂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红祥淀粉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行大港支行于200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1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1)二中执字第567号民事裁定:“本院(2001)二中经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4年6月7日,交行大港支行(转让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受让方,曾用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交行大港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2004年10月20日,交通银行天津分行及其下属机构与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天津日报》刊登《交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并进行催收。2022年4月2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
2021年5月14日,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转让方)与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方,以下简称浙越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2021年5月14日,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浙越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并进行催收。2021年,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
2022年10月12日,浙越公司(转让方)与宏通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浙越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2022年10月21日,浙越公司与宏通公司在《中国商报》刊登《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并进行催收。2022年,浙越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该公司已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后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越公司;最后浙越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宏通公司。三次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转让方亦均出具了书面确认函。故,宏通公司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宏通(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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