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3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31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茗,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珠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珠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执行人:珠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执行人:珠海市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雪融。
被执行人:郑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彭某芳,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申诉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3)京
执复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1.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43号执行裁定。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513号执行裁定。3.(2020)京03执861号之一执行裁定。4.停止以(2020)京03执861号之一执行裁定为依据的所有执行措施、执行行为,对已经执行完毕的内容,予以执行回转。5.重新启动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抵债、分配程序。主要理由:(一)2022)京03执异513号执行裁定和(2023)京执复43号执行裁定,对某建工公司主张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未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同类案件已生效裁定不符,违反了“类案同判”的原则,应予纠正。案涉评估报告存在遗漏财产的情况,未将《咨询报告》送达给某建工公司,未通知其申报权利、未给予其提出异议的机会,直接以不能反映在建工程真实价值就对案涉地块进行拍卖,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严重侵害了某建工公司作为优先受偿权人的利益,属程序违法。(二)对于某建工公司主张的拍卖程序严重违法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先期公告,仅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拍卖程序违法。(三)本案执行行为存在多处违法情形,导致评估错误,拍卖程序违法。直接影响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金额及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且本案时间紧迫,急需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四)(2023)京执复43号裁定中以“一事不二理”为由对某建工公司的部分异议请求不予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的评估程序是否违法并应当撤销问题。北京三中院执行过程中已在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现场张贴了处置公告,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对评估事项进行了公告,某建工公司应当知道案涉土地在评估、拍卖,却未在委托评估程序结束前向该院主张权利,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院未向该公司送达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北京三中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事项范围包括在建工程,故某建工公司主张A021号《咨询报告》超范围评估与事实不符,其据此要求撤销该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建工程的工程量估价人员依据委托方提高的监理报告、基坑围护设计等书面材料估算得来,若今后相关数据有变,需重新评估,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在建工程量、价值计算及处置的特殊性”。通过以上表述可知,A021号《咨询报告》并未回避本次评估资料不足、对应工程量无法估算、咨询结果中未包含其市场价值等情况,而是明确提示“若今后相关数据有变,需重新评估,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在建工程量、价值计算及处置的特殊性”。鉴于案涉评估程序并不违法,评估机构在某建工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资料作出的A021号咨询报告并不存在损害该公司利益的缺陷。该公司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建工公司要求撤销(2020)京03执861号之一执行裁定;停止以(2020)京03执861号之一执行裁定为依据的所有执行措施、执行行为,对已经执行完毕的内容,予以执行回转;重新启动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在建工程的评估、拍卖、抵债、分配程序,并在处置前对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的请求。北京高院认为该两项请求与该公司在(2021)京03执异742号执行异议案件和(2021)京03民初2468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提出的请求完全相同,现其已就(2021)京03民初2468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案件尚未终审。故,北京高院对该公司在本案程序中再次提出的相同内容的主张,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某建工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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