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执异744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3-1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执异744号
申请变更人:吴某1。
申请执行人:吴某2。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吴某2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23)京仲案字第09596号调解书;执行案号:(2024)京01执3945号]过程中,吴某1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1述称,请求将(2024)京01执394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吴某1。事实与理由:吴某2与李某仲裁一案,于2024年5月23日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23)京仲案字第09596号调解书。吴某2于2024年9月23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业已受理。2024年9月29日法院向吴某2送达(2024)京01执394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24年10月21日,吴某2与吴某1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某2因(2023)京仲案字第09596号调解书所享有的全部债权由吴某1受让。2024年10月29日吴某2通过顺丰快递(单号SFXXX)向李某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于2024年10月30日已签收快递。综上,吴某1作为合法债权受让方,特请求法院将(2024)京01执3945号仲裁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吴某1,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吴某2(申请人)与李某(被申请人)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2023)京仲案字第09596号调解书,调解结果:“(一)双方共同确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8103470.36元,按以下八期支付:1.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10000元;2.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10000元;3.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1980000元;4.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10000元;5.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10000元;6.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10000元;7.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10000元;8.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支付6063470.3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未支付的自202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若被申请人未按照第(一)项中的约定清偿任一期款项,则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18%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三)如被申请人出现下述任一情形,视为被申请人违约,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立即到期,申请人可以在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被申请人连续两次未按照第(一)项中的约定每个月26日还款本金10000元;2.被申请人虽仅有一次未按照第(一)项中的约定每个月26日前还款本金10000元,但申请人自被申请人逾期还款日后7日内无法通过被申请人在第(五)项中预留的联系方式成功联系被申请人;3.2024年7月20日前被申请人的累计还款本金金额不足2000000元;4.2024年12月25日前被申请人未支付完毕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中的所有本金、利息及仲裁费损失;(四)申请人提供收款账户如下:户名:吴某2;银行账号:62284500180********;开户行:农业银行北京永安里支行;(五)双方确认联系方式如下:1.申请人信息如下:名称:吴某2;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良路西红门应急教育基地3层;联系方式:XXX;2.被申请人信息如下:名称:李某;地址:北京友谊宾馆苏园公寓19单元2层;联系方式:XXX;身份证号:XXX;(六)本案仲裁费116063元(含仲裁员报酬74770元、机构费用41293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如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协议清偿任一期债务,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损失116063元;(七)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因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某2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执3945号。
2024年10月29日,吴某2(甲方)与吴某1(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内容为“甲方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双方就债权转让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并签订以下内容以便双方遵守:一、甲方将北京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案号(2023)京仲案字第09596号】中确认的甲方对第三人李某(女,身份证号:1526291***********)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接受。二、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取得甲方对第三方李某基于北京市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案号(2023)京仲案字第09596号】的全部债权,乙方可以直接向第三方李某主张债权。”2024年10月29日,吴某2通过顺丰快递向李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2024年10月30日显示代签收。2024年11月20日,吴某2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向被执行人李某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2024年11月12日,吴某2出具《确认函》,确认本案债权转让给吴某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2与吴某1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吴某1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23)京仲案字第09596号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吴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学猛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钱美良
书 记 员 霍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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