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69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69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高某。
申请执行人:许某。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许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21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4504号]过程中,高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称,申请事项:1.请求撤销申请人通过竞买号O7875于2024年7月18日10点15分16秒在贵院于阿里资产平台开展的“机械设备”项目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2.请求贵院退还申请人5万元保证金。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在淘宝网竞拍贵院所执行的李某名下位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某地所属铁矿资产,竞买价为533000元,已缴纳保证金5万元。竞买成功后,申请人得知案外人龙某对案涉机械设备提出执行异议,案号为(2024)京0114执异564号。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案外人龙某提出执行异议期间,贵院不应处分案涉机械设备,因此,贵院应撤销本案成交确认书,退还申请人保证金。此外,申请人与执行法官田倩沟通相关拆除事项,发现有些资产无法进行拆除作业,原因有以下三点:一、因厂房不包括此次拍卖范围,且无法将其进行破坏性拆除,所以导致位于厂房内球磨机及相助设备无法进行拆除作业。二、因部分皮带设备不包括此次拍卖范围,且无法将其进行破坏性作业,所以导致位于皮带下方的振动筛及其辅助设备无法进行拆除作业。三、据申请人了解此次拍卖的资产与当地村民和村委会之间,还有其他人之间存在诸多债务纠纷,导致申请人无法进入现场进行正常拆除作业。根据上述事由,因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拆除作业,贵院对上述情况没有在拍卖公告中写明,申请人存在重大误解,贵院亦应将此次竞拍活动作废,并将保证金5万元退回。恳请贵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查明,许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23)京0114民初12115号立案受理。该案起诉前,许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京0114财保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某名下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以(2023)京0114执保1101号立案执行。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查封李某位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石人沟乡南台子砂石料加工厂内的机械设备(以下简称案涉机械设备)。
202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2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许某借款本金35万元;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某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许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14504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3)京0114执145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机械设备。2024年6月12日,本院在“淘宝网”等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24年7月17日10时至2024年7月18日10时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案涉机械设备,起拍价为41万元,保证金为5万元。2024年7月18日10:15:16,高某通过竞买号O7875以最高应价竞拍成功,案涉机械设备网络拍卖成交价格为533000元。
另查明,2024年7月19日,案外人龙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系案涉机械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机械设备的查封。本院以(2024)京0114执异564号立案审查。2024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异5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龙某的异议请求。
本案审查过程中,高某向本院明确,其请求撤销拍卖的理由为: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部分机械设备无法进行正常拆除作业。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执保1101号、(2023)京0114执1450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高某以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龙某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系在案涉机械设备拍卖成交之后,故高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高某以部分机械设备无法进行正常拆除作业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故此,对于高某提出的请求撤销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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