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盐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4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4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砀山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淳,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盐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蒙城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申诉人砀山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某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3)皖
执复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砀山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州中院)(2022)皖13执异42号执行裁定,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73号执行裁定,对案涉工程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主要理由:执行异议、复议裁定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宿州中院先后于2021年11月12日和2022年5月5日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安徽省新卓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卓越评估公司)的相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执行标的进行了两次估价。申诉人于2022年5月23日签收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5日第二次的评估报告,并于2022年5月26日向宿州中院邮寄了《关于卓越评估对砀山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二号及四号厂房在建房地产价值评估结果异议函》,在该异议函的第2项明确要求“宿州中院另行选定其他评估机构,对执行标的再次评估,还原执行标的的真实价值”。后仅有安徽新卓越评估公司于2022年6月9日的一份所谓的《情况说明》,对于申请人另行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要求,宿州中院并没有作出处置。申诉人因得知案涉房屋将被拍卖,分别于2022年10月8日、2022年10月19日向宿州中院送达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关于中止执行及重新选定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申请书》。2.宿州中院聘请的鉴定机构安徽新卓越评估公司第一次评估价为9421.83万元、第二次评估价为4255.51万元。申诉人认为在半年时间内,针对同一标的的第一次估价是第二次的估价两倍还要多出910余元,前后两次的估价存在明显的巨额差异,该估价数额存在明显的不公正性,且并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该估价不具有真实性、公正性,不具有可执行性。如按照第二次估价的数额,该案赖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判决(2020)皖1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量达到了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节点,但实际从估价报告显示并未到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节点,执行依据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认为砀山某公司的本次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认为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宿州中院、安徽高院查明的情况,安徽新卓越评估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第一份评估报告后,盐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5月5日安徽新卓越评估公司出具第二份评估报告。砀山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第二份评估报告。砀山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安徽新卓越评估公司于2022年6月9日作出书面说明,载明:“我司对砀山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作以下说明:由于我司估价人员在前期编制评估报告时对估价目的理解有误,按照房屋建成后的价值进行评估。后经沟通,应依房屋现状为评估基础,我司重新按照房屋现状情况对评估报告进行调整。”2022年10月19日,砀山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形成本案。砀山某公司本次异议认为安徽新卓越评估公司不具有应有的估价资质,安微新卓越评估公司出具的第二份评估报告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可见,砀山某公司收到该份评估报告的日期为2022年5月23日,而其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提出书面异议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属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形,宿州中院认为砀山某公司的本次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于法有据,安徽高院复议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砀山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砀山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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