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兰、毛某中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0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0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某兰,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申诉人(案外人):毛某中,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二朝,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某兰、毛某中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4)晋执复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兰、毛某中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西高院(2024)晋执复4号执行裁定,终止对王某兰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绑定的股票款项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执行裁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执行依据(2007)晋中中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没有明确追缴犯罪所得的具体金额和范围,应不予执行。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兰诈骗一案涉财产部分执行内容的说明》没有告知过王某兰,该说明在刑事判决作出14年后作出,加重王某兰义务,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且王某兰陆续偿还被害人部分款项,晋中中院亦未核实。二、山西高院认定违法所得追缴不能时,可以追缴合法财产,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应当严格区分,不属于违法所得的,不得追缴。王某兰年近七十,其丈夫毛珍珠身患癌症,晋中中院执行没有给被告人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侵犯其合法权益。三、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账户资金属于毛某中,资金用途为毛珍珠就医,并未与王某兰财产混同,故不属于王某兰犯罪所得。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理由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内容,本院重点审查的问题:申诉人主张对王某兰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绑定的股票款项停止执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执行依据明确,晋中中院强制执行案涉股票款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王某兰诈骗一案涉刑事财产刑部分由刑事审判部门于2023年3月30日移送执行部门执行,此后晋中中院经审委会讨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07)晋中中法刑初字第00011号《关于被告人王某兰诈骗一案涉财产部分执行内容的说明》。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07)晋中中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人王某兰诈骗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以及(2007)晋中中法刑初字第00011号《关于被告人王某兰诈骗一案涉财产部分执行内容的说明》“被告人王某兰退赔被害人李某芳60万元(已领取7000元)、退赔被害人司四孩1万元(已领取30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小1.86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成3万元、退赔被害人宋某利2.16万元、退赔被害人焦某都6万元、退赔被害人焦某和3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喜6万元、退赔被害人司某花3万元、退赔被害人霍某牛4万元、退赔被害人马某芳2.95万元”,已明确对王某兰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金额929700元,被害人已领取10000元。故此,晋中中院执行部门据此立案执行王某兰财产,并对登记于王某兰名下案涉中国银行账户绑定的股票款项采取强制措施,合法有据。王某兰主张其已陆续偿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并在执行案款时依法核减。
其次,王某兰、毛某中主张排除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不能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故此,人民法院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户主确定账户资金权利的归属,具有法律依据。货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货币进入开户人账户,则资金归属于开户人所有,其账户记载内容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易相对人和人民法院亦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号内资金权利的归属。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王某兰名下持有沪深两市的股票若干,在该院采取强制执行过程中,王某兰将持有的股票全部抛售,现执行法院要求执行王某兰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绑定的股票款项,即执行款项与银行账户记载的户主一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案涉账户内资金来源于毛某中自有资金,主张排除本案执行,不予支持。
关于执行程序中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当成为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也应对被执行人财产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本案中,如被执行人主张为其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可依法向晋中中院主张;如确需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应由晋中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
综上,王某兰、毛某中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山西高院复议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兰、毛某中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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