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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执复1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飞。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4执异6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在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案号(2022)津0114民初9861号,某甲公司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标的500000元,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申请,于2022年8月22日查封了某乙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清区**庄街**号楼**不动产,查封至2025年8月21日。2023年1月3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14民初9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某乙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4执1464号,执行中,该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津0114执14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拍卖、变卖某乙公司名下涉案房屋。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以上规定,涉案不动产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某乙公司即为涉案不动产权利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涉案不动产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主张涉案不动产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已通过银行转账和抵扣工程款的形式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为权利人,该主张与上述法条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要求撤销对涉案不动产拍卖、变卖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津0114执异630号执行裁定,支持其申请。事实与理由:执行标的虽登记在其名下,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和抵扣工程款的形式于2022年6月23日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价款,双方已于2022年7月19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公司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要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行为,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某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拍卖、变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申请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4执异63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张玉峰
审 判 员  张玉明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金旭
书 记 员  陈晓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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