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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某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26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2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262号
复议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某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毕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执行人:陈某,1958年05月25日出生,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马某,1987年11月26日出生,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马某,1963年02月02日出生,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复议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3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查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马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东法院作出(2011)东经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偿还渤海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368,533.84元;二、某公司偿付原告截至2011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57,064.39元、逾期付款利息61,170.02元;三、某公司偿付原告自2011年4月16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原告与某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四、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陈某、被告马某、被告马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陈某、被告马某、被告马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2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连带负担4,356元。2012年5月4日,某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河东法院以(2012)东经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某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天津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河东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东经执字第80号的申请执行人某天津公司认可涉案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认可某公司取得该债权,故对某公司申请将申请执行人由某天津公司变更为某公司,河东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河东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人申请变更为(2012)东执字第8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9)2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某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某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某支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河东法院依法作出(2011)东经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生效。但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12年5月4日,案外人某支行向河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东执字第80号。2015年5月,某公司向河东法院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河东法院作出了(2012)东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某天津公司为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1月15日,某天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某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各被执行人。2022年8月4日,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各被执行人。2022年12月21日,初元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某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各被执行人。基于以上,申请人认为,首先,本案已经河东法院审判并已执行,案号分别是(2011)东经初字第337号、(2012)东执字第80号,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次,案涉债权多次转让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公告,案涉债权系依法转让;再次,各手相关债权人均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其相对的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为此,申请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享有本案件所有相关的债权权益。二、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未经某天津公司认可,属事实查明不清。河东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并未就事实部分予以查清。某天津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确认事实,是对其受让方,暨某公司进行的,并未直接对申请人进行确认。申请人认为,债权转让涉案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法院应对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其相对的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以及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进行审查即可。本案中,各手相关债权人均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其相对的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且每次债权转让均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债权转让证据链,涉案债权多次转让之间具有连续性,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对河东法院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河东法院以(2012)东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某天津公司为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2021年1月15日,某天津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某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各被执行人。2022年8月4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某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各被执行人。2022年12月21日,某公司与申请人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某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各被执行人。以上债权转让,债权人均向河东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债权经河东法院以(2012)东执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某天津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某天津公司作为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再次将该债权转让给某公司,历次债权转让行为均属当事人民事权利意思自治,每次转让均有双方当事人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明材料加以证实,符合业内规范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合法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某天津公司与某公司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相对方,信达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最后一次债权转让出具确认函。对每次债权转让,只要债权人书面认可本次债权转让合同相对的债权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即可。某公司向河东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河东法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378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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