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陶X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4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49号
案外人:陶XX,男,194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系案外人陶XX之女),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案外人:冯XX,女,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系案外人冯XX之女),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袁XX,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陶XX,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本院在执行袁XX与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XX、冯XX对查封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路××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停止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XX、冯XX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XX与被执行人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拟对被执行人陶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路××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案涉房屋虽产权名是陶XX,但实际是陶XX、冯XX交付的首付款购买,陶XX、冯XX由于年龄大,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所以委托大女儿陶XX购买涉诉房产,办理按揭贷款事宜。每月陶XX、冯XX、次女儿陶XX分别给陶XX现金共同承担还贷,由陶XX一人去银行办理。该房产属于陶XX、冯XX所有。且从购买之日陶XX、冯XX一直居住于此。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行为。
陶XX、冯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纪要(家庭协议),证明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为陶XX、冯XX全部出资,因未有贷款资质,故委托大女儿陶XX购买房产;2.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案涉房产目前权利人为陶XX;3.往来收据(物业费),证明其缴纳涉诉房产物业费。
本院查明,袁XX与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津010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陶XX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陶XX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津01民终4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陶XX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陶XX未履行相关义务,袁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1执475号。后袁XX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津0101执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后袁XX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津0101执恢362号。因陶XX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津0101执恢3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袁XX与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2020)津0101民初13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陶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路××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案号为(2020)津0101执保294号,并进行续封,目前查封期限为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4日。
再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路××房产,权利人为陶XX。
本院认为,陶XX、冯XX虽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但实际上,其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在基础权利及目的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已被其实体权利异议吸收,故本案只对实体权利异议进行审查,即审查陶XX、冯XX所主张的权利是否能够足以阻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路××房产的权利人为陶XX。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陶XX、冯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故陶XX、冯XX提出异议请求的理由不足以阻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陶XX、冯XX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陶XX、冯X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赵 惠
审判员 王晙哲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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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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