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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08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1-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08号
申请执行人:王龙,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执行人: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中心街北1条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君,经理。
第三人:刘达,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龙与被执行人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龙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达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王龙称,与被执行人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2022)津0113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现发现第三人刘达在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期间所认缴的出资尚未出资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第三人刘达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王龙与被告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龙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887.5元;二、被告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3.75元;三、被告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四、被告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7770元;五、被告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龙停工留薪期工资36431.25元;六、被告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龙医疗费19205.75元;七、被告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龙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25500元;八、被告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龙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九、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龙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50万元,股东刘达认缴出资额45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2023年2月21日,股东刘达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兆君,股东张兆君认缴出资额45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刘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股东刘达的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其应当履行足额缴纳450万元出资款的义务,然而当被执行人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刘达却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了股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刘达为申请执行人王龙与被执行人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荣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王龙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刘达在未依法出资的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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