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程某林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93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9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林,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程某林,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
被申请人:刘某起,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郭某华,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程某林、刘某起、郭某华为(2024)津0104执1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请求:1.追加被申请人程某林、刘某起、郭某华为(2024)津0104执1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被申请人程某林、刘某起、郭某华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就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对申请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04民初14128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173号,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2024年2月27日作出终本裁定。申请人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材料,得知其股东程某林、刘某起和郭某华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1412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17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41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173号。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9,800万元,现股东为程某林、刘某起、郭某华,分别认缴出资2,176万元、2,200万元、35,424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4月10日之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173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崔某、张某菊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程某林、刘某起、郭某华为(2024)津0104执1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程某林、刘某起、郭某华为(2024)津0104执1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程某林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17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23)津0104民初14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刘某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23)津0104民初14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郭某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35,424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23)津0104民初14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五、公告费(凭票),由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程某林、刘某起、郭某华负担。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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