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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22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2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某职业学院。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北京某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某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14民初19986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104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3506号]过程中,某职业学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职业学院称,申请事项:1.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基本账户中的党建活动经费的冻结,金额为62000元;2.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基本账户中的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的冻结,金额为285150元;3.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基本账户中的社会保险费退费的冻结,金额为2359.44元;4.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基本账户中的退役士兵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的冻结,金额为84150元。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基本账户账号为0****************1,于2023年12月20日被昌平区人民法院冻结,继异议人提出(2024)京0114执异28号案件后,又有四项款项汇入基本账户,分别属于党建活动经费、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退费和退役士兵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应当解除冻结。具体为:1.党建活动经费,拨款单位是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拨款时间为2024年3月14日,金额为62000元。党费是上级党委从每年的党费中拿出的一部分资金作为基层党委的党建经费,依据《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2.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拨款单位为北京市教育资产与财务管理事务中心,项目是“2024年春季学期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金额为285150元,拨款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这笔钱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的资金。3.社会保险费退费,拨款单位是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拨款时间分别为2023年12月26日、2024年1月9日、2024年1月12日和2024年1月16日,金额为2359.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教师属于案外人员,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4.退役士兵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拨款单位是北京市教育资产与财务管理事务中心,拨款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金额为84150元。这笔钱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的资金。异议人是民办学校,自筹建校经费,不要求合理回报,历史基建负债沉重,本案所涉欠款为历史基建款及利息,异议人因疫情原因暂沉疴积重暂无力偿还,但申请解冻款项属于不能扣划、冻结的费用,请求法院审查有关情况并对异议人基本账户中上述四项资金解除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公司与某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19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公司剩余工程款6358369.27元,并以635836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职业学院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某职业学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民终10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某职业学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4执3506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冻结某职业学院开立于北京农商银行沙河支行账号为0****************1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585068.65元,并于2024年1月3日划扣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585068元至(2023)京0114执3506号案款专用帐户。后某职业学院提出执行异议,2024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北京某职业学院的异议请求成立;二、撤销本院在执行(2023)京0114执3506号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北京某职业学院名下开立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0****************1内的924210.2元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职业学院向本院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北京市教育资产与财务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教育资产与财务管理事务中心《关于拨付2023-2024学年春季学期本专科国家助学金的通知》、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费退费情况表》、北京市教育资产与财务管理事务中心《关于拨付2024年春季学期市属高校学生资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主张在(2024)京011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作出后,上述账户内又有四项款项汇入,分别属于党建活动经费、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退费、退役士兵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应当予以解除冻结。经审查,上述款项中:第一笔金额为62000元,交日期为2024年3月14日,付款方为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转账附言为“党建活动经费”。第二笔金额为285150元,交易日期为2024年3月21日,付款方为北京市教育资产与财务管理事务中心,转账附言为“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第三笔金额总计2359.44元,付款方为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交易日期、金额、转账附言分别为:2023年12月26日,749.47元,城镇职工医保退费;2024年1月9日,28.47元,工伤;2024年1月12日,1518.24元,养老;2024年1月16日,63.26元,失业。本案审查过程中,某职业学院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单位原教师王迎春缴纳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后因王迎春辞职,故社保机构返还的款项。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费退费情况表》及转账凭证,上述退费费用中,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506.08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31.63元,工伤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0,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3元。第四笔金额为84150元,交易日期为2024年3月22日,付款方为北京市教育资产与财务管理事务中心,转账附言为“退役士兵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执350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过程中,专款专用资金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在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法人组织内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法人组织的债务。本案中,综合考虑案件执行情况以及异议人某职业学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案涉账户内的党建活动经费、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退役士兵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以及社会保险退费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共计431840.71元,确为异议人某职业学院接收的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党费等专用款项,此款项用于特定用途,属于豁免执行范围,故异议人某职业学院主张本院解除对案涉账户内上述款项的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异议人某职业学院主张解除对案涉账户内社会保险退费中单位缴纳部分款项的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北京某职业学院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
二、撤销本院在执行(2023)京0114执3506号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北京某职业学院名下开立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的账户内431840.71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三、驳回北京某职业学院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郑维岩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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