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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某莲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66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6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莲,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信,经理。
被执行人:方某溪,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苏某信,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信。
被执行人:蚌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芳。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莲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方某溪、苏某信、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蚌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2024)津0104执恢7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解除(2024)津0104执恢707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的房产查封。事实和理由:1.2020年8月20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莲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异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60万元,申请执行人收到款项后,配合解除异议人及相关负责人的查封、限制消费令,同时约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结清,申请执行人不再向异议人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人一方于2020年8月20日、9月15日、10月28日合计向申请执行人转账170万元。2021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再次对《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收到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案款玖拾万元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王某莲收到案款玖拾万元,王某莲与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王某莲不得再向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22年11月9日,异议人委托杨芳将案款90万元支付至王某莲名下的银行账户。异议人与王某莲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异议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异议人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无需再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异议人不应继续作为案件被执行人。2.查封的75套房屋中,已经有12套早在被查封之前,就与第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进行了交款,且已经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法院不能对该12套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法院应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请求准予申请。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24)津0104执恢707号之一、之二、之五、之六执行裁定书、2.和解协议书、承诺书、转账电子回执、打印回单、转账结果截图。3.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查明,原告王某莲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方某溪、苏某信、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蚌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莲l600万元及利息1,152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l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王某莲计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苏某信、方某溪、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蚌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申请执行人王某莲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516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对房屋采取查封措施。2020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9)津0104执5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件于2024年3月1日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70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作出(2024)津0104执恢707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屋。
另查,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莲双方在2020年8月20日前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被执行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同意给付申请这些人王某莲案款260万元;二、申请执行人王某莲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名下的房产;三、申请执行人王某莲同意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苏某芳、陈育良限制高消费令;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结清,申请执行人王某莲不再向被执行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申请执行……该协议签订后,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付款70万元,2020年9月25日,付款50万元,2020年10月28日,付款50万元,共计170万元。申请执行人王某莲于2021年11月30日签署《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某莲承诺书,在收到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案款玖拾万元之日起7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王某莲收到案款玖拾万元,王某莲与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王某莲不得再向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杨芳将案款90万元支付给王某莲。当日,杨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90万元。
再查,异议人曾于2023年8月1日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作出承诺、异议人已经履行完毕等情况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查封。该异议请求经异议、复议审查被裁定驳回,异议人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尚在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民事判决书,对异议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异议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中12套房屋已与第三人签署买卖合同,但因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在异议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查封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据此提出的解除查封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莲签署和解协议并以履行完毕的问题已在异议人另案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中予以审查,且异议人已就另案异议、复议结果提起申诉,尚在审查,故本案不再重复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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