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控股有限公司、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52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北京李伟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龙,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阿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潮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北京李伟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深圳市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3)京
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高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公司)、潮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某公司)、深圳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某控股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后,指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执行〔执行案号:(2023)京03执127号〕。在北京三中院执行过程中,某控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三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2023)京03执异533号执行裁定,将某控股公司的上述异议移送北京高院审查。
某控股公司称,请求撤销(2023)京03执127号案件,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及绝大部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均集中在广东省内,结合执行管辖法律规定立法本意,本案不应由北京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全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内,几乎全部被执行财产,尤其是被执行的不动产,也均集中于广东省内。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前述关于执行管辖规定的立法本意,以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法定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排除适用当事人约定地域管辖,其目的在于提高执行程序的效率和效益,避免出现因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均无实际联系从而导致增加执行成本、降低执行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据此,本案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现执行法院管辖本案的唯一连结点的财产价值(10万元)与本案执行标的金额(52亿余元)极不成比例,且本案涉及处置的大量财产为集中于广东省内的不动产。无论从被执行财产价值比例还是从不动产处置便利性角度考量,本案均不应由北京法院管辖。北京法院管辖本案的唯一依据为被执行人珠海某公司、潮州某公司名下开立于北京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约10万元,除此以外,本案无任何被执行财产位于北京。显然,相较于本案标的额52亿余元,前述位于北京的银行存款微不足道,几乎没有实际价值,与被执行金额完全不成比例,北京法院据此管辖本案依据不足。此外,本案需要处置的大量且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系集中于广东省内的不动产,尤其是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抵押土地。不同于简单的银行存款划扣,对不动产的处置前期往往需要进行现场走访、勘察,结合本案存在大量被执行不动产的情况,执行法院必然需要多次进行现场工作。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广东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从不动产处置的便利性考量,结合北京与广东的实际距离,本案由北京法院处置集中于广东省内的不动产,显然不利于执行工作高效、经济开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2-1号、17-1号等案例均明确,在被执行人、主要被执行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均集中于一地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被执行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处置的便利性认定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3.北京法院管辖本案的唯一连结点被执行人珠海某公司、潮州某公司名下开立于北京的银行账户,系某信托公司滥用其自身强势地位无理要求被执行人开立。某信托公司不正当促成本案管辖条件成就,本案不应以该账户确定管辖权。本案背景系某信托公司通过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的方式向珠海某公司、潮州某公司提供融资用于开发地产项目。在谈判融资交易方案、签订案涉交易协议时,某信托公司利用其自身资金方的强势地位,在案涉融资主体、融资项目均与北京无任何联系的情况下,无理要求珠海某公司、潮州某公司在北京开立所谓“保证金账户”并存入少量现金(即作为本案管辖唯一连结点的银行账户在案涉交易中没有任何实际作用)。被执行人当时迫于资金压力及融资需求无奈答应,导致本案存在极少量被执行财产位于北京的事实发生。显然,某信托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规避法定的执行地域管辖,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应属无效;该公司为其自身利益不正当地促成管辖条件成就,滥用申请执行权,其不正当目的不应得到支持。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连结点应当始终以有利于执行工作为原则,结合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情况(详见前述),本案不应由北京法院管辖,而应当由广东高院管辖。4.某信托公司受托认购并持有5000万元信托保障基金份额的事实与确定本案执行管辖没有关系。该公司在其2023年3月16日提交的答辩意见中提到:“委托某信托公司认购并持有的5000万元信托保障基金份额及收益等财产性权益,某信托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该情况作为北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之一。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某信托公司受托认购并持有信托保障基金份额的这一事实与确定本案执行管辖没有关系。第一,某信托公司受托认购信托保障基金并非《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当事方的特别安排,而是落实《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障基金是指按照该办法规定,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因此,该资金并不是某信托公司所陈述的由其代为持有的珠海某公司和潮州某公司的财产。第三,暂不论信托保障基金的行业监管属性,仅就金钱这一特殊种类物的性质而言,依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相应资金存入某信托公司开立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城大厦支行的账户内,则依照法律规定该资金在物权上由某信托公司所有。某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位于北京市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北京法院管辖,显然没有法律依据。5.某信托公司还在其答辩意见中称,《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是该协议第22.10条以加粗字体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表明:各方已经完整、细致地阅读了本协议,完全理解了所有条款的法律含义,不存在任何疑义;已充分认知本协议项下交易的内容、方式、条件,并准确无误地理解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本协议系在充分认知可能面临的商业风险等交易基础后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任何理由要求变更、解除或者撤销本协议,亦不以任何理由质疑本协议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并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只能经相关裁判机构予以确认;该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强行排除当事人的合同撤销权以及质疑合同效力的权利,既是对法律规定的明显违背,也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应属无效。
某信托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某控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事实与理由:1.北京三中院接受上级法院指定,立案受理并执行本案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文件的规定,某控股公司无权对法律、司法解释进行限缩解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在位于某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开立有银行账户,并存有存款;委托某信托公司认购并持有的5000万元信托保障基金份额及收益等财产性权益,某信托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广东省、珠海市、潮州市、深圳市拥有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不动产权。因此,北京法院和广东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某信托公司选择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立案,因此,北京法院有权对本案立案、执行。从来没有哪一部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应当由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或“绝大部分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从来没有哪一级立法、司法机关认为非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就对案件无管辖权。某控股公司提出的“执行管辖法律规定立法本意”毫无依据,属于对法律、司法解释的无权限缩解释。2.被执行人财产价值大小、处置的便利性并非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的因素,执行工作是否高效、顺利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配合程度。某控股公司提出的“被执行财产价值比例、不动产处置便利性”并非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的法定依据。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上级法院在指定管辖时才可能酌情考虑相关因素。本案并不存在北京法院和广东法院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情形,因此,某控股公司以被执行财产价值比例、不动产处置便利性否定北京法院的管辖权无法律依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执行财产价值大小、所处地域远近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效率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自北京三中院对本案立案至今,执行工作已取得重大进展:在一个半月时间内已经基本完成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工作,对抵押物的评估工作已启动、评估公司也已确定,目前本案执行工作正在高效、顺利推进中。可见,由北京法院对处于广东省内的土地、房产进行处置,并没有出现影响执行效率的问题。相反,最近一段时间,某控股公司开始不正当利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有意阻碍或意图影响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其先后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和执行管辖权异议,唯一目的就是阻碍案件的正常执行工作,企图拖延逃废债务。3.某控股公司提到的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或公报案例,具体情况亦与本案不同,无法参照适用于本案。4.《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相关文件系各方自愿签订,且已办理公证,不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情形。
珠海某公司、潮州某公司称,同意某控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理由。事实与理由:珠海某公司、潮州某公司分别是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潮州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财产均位于当地。在《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签订并开始执行之前,二者在北京市没有任何财产。某信托公司在案涉交易中故意设置相关条款,滥用自身优势谈判地位以及法律规定,要求二者在北京市开立账户。用10万元的监管账户“监管”50亿元的交易,显然不合理、不合逻辑。某信托公司明显是借此创设执行管辖权的连接点,给北京市的执行法院、被执行人增加工作成本。
深圳某公司称,同意某控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理由。事实与理由:深圳某公司是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主要业务为开发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某地的房地产项目,财产均位于当地。深圳某公司不是《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当事人,仅仅充当一个在深圳开立的监管账户中存钱的角色。深圳某公司的住所、业务、财产均与北京市没有联系。
北京高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482-08487号公证书及(2022)京方圆执字第171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载明的标的金额超过50亿元。某信托公司据以申请强制执行,北京高院以(2023)京执3号立案,并指定北京三中院执行。北京三中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3执127号。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珠海某公司、潮州某公司有银行存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北京高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执行人珠海某公司、潮州某公司有财产位于北京市,故北京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位于广东省,并不构成否定北京法院管辖权的法定事由。至于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何者执行为妥,属于其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事项,而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某控股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3年9月4日,北京高院作出(2023)京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控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某控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北京高院(2023)京执异3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2023)京03执127号案件,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北京高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某信托公司创设的管辖连接点为规避法律规定而刻意设置,违反立法本意,本案应由广东高院管辖。1.本案中,确定执行管辖权为北京法院的连接点为潮州某公司、珠海某公司在北京开立的监管账户中的10万余元存款,但两公司对该监管账户内的现金无支配权,也无法排除某信托公司的干预,不应被视为两公司的财产。执行案件主合同为某信托公司与潮州某公司、珠海某公司签署并办理公证的《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该协议项下存在四类监管账户,其他三类监管账户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开立,只有监管账户(即某信托公司据以确认执行案件管辖的账户)在北京市开立。尽管该账户在北京市以潮州某公司、珠海某公司的名义开立,但根据《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约定,该账户从性质上已经脱离两公司的控制,两公司无权支配户内资金,亦无权注销账户以取回资金,该户亦不参与任何交易的资金流通,处于某信托公司的完全控制、支配下,其户内资金不应被视为潮州某公司、珠海某公司的财产。2.开立该账户明显为创设执行管辖连接点,有关该账户的约定意在滥用、规避法律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违背了执行管辖的立法本意。执行管辖应当考虑是否便于执行申请、法院执行和管理,以及被执行人配合等因素。本案的被执行人均位于广东省,在《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签订并开始执行之前,各被执行人的财产与北京市没有任何联系。某信托公司在案涉交易中故意设置相关条款,规避法律规定,将案涉的公证管辖与后续执行管辖均安排至北京市,是对自身优势谈判地位以及法律规定的滥用,不符合执行程序“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司法实践中亦有人民法院根据效率和便利原则,认定案件应当由大部分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例。应当综合考虑某信托公司安排案涉条款的主观恶意、广东省法院执行的便利性等因素,由广东高院管辖执行案件。二、北京高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当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才涉及到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而本案应当由广东高院管辖,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北京高院认为本案存在需要共同上级协调处理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某信托公司受托认购并持有5000万元信托保障基金份额的事实与确定执行案件执行管辖无关。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某信托公司用于认购保障基金份额的5000万元已转化为保障基金份额,目前不是以金钱形式存在于某信托公司的账户,不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某信托公司以受托认购保障基金份额且其住所位于北京市为由,认为执行案件应由北京市的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
某信托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北京高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1.法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高院在异议阶段已查明被执行人珠海某公司和潮州某公司有银行存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北京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2.某控股公司仅以被执行人主要财产位于广东省就认定执行案件应由广东省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且此事实并不构成否定北京法院有管辖权的法定事由。3.被执行人在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时同意在北京市朝阳区开立银行账户并存入资金,这一行为代表其认可北京法院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被执行人在违约后,再找借口否认北京法院的管辖权,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属不诚信行为。二、某控股公司复议申请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被执行人签署该协议,同意在北京市朝阳区开立银行账户并存入存款,代表被执行人同意北京法院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不存在所谓“创设管辖连接点”的问题。2.5000万元信托业保障基金份额属于被执行人持续享有的财产性权益,无论信托计划是正常退出还是清算,该5000万元基金份额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退还路径也是由某基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某信托公司,某信托公司再退还给被执行人。三、本案在北京三中院的执行下,已经取得巨大进展。北京三中院立案至今已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75万余元,并已完成对抵押物的查封、评估,且已开始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北京法院并未因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在广东省内而影响对财产的处置,某控股公司认为案件只有由广东省法院管辖才符合“效益优先”原则毫无依据。
本院对北京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北京三中院于2023年12月19日上午10点至2023年12月20日上午10点止在京东网对被执行人深圳某公司名下广东省深圳市某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证号:粤(2021)深圳市不动产权第×号]及地上物进行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因无人出价而流拍。
本院还查明,本院复议审查期间,除北京三中院的执行案件外,仅被执行人珠海某公司有1件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管辖上的选择权,申请执行人既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可能有多项财产分布在不同的人民法院辖区内,且多项财产在价值或者性质上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是否有必要对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进行适当限制,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当向主要财产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有限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只要情况属实,该人民法院即有管辖权。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异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珠海某公司、潮州某公司有银行存款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高院依法对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法有管辖权,北京三中院依据北京高院指定执行裁定立案执行,亦无不当。北京高院异议裁定认定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位于广东省,并不构成否定北京法院管辖权的法定事由,并无不当。某控股公司提出应当参照(2017)最高法执复12-1号、17-1号执行裁定及(2018)鲁14执复191号执行裁定的处理意见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因上述案件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且上述裁定并未否定原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的管辖权,只是从便利不动产的处置和相关案件的协调,以及执行经济、效率等综合因素考量,重新确定了执行案件的管辖。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永恒的主题,北京三中院立案执行后,已对被执行人深圳某公司的不动产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且被执行人未在北京市以外,特别是在广东省内,有多起案件需要协调或有多项财产需要集中处理,故目前从综合考量角度看,也不需要变更本案的执行管辖权。
综上所述,北京高院(2023)京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控股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控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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